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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383號
原 告 楊禮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顏禮嘉
被 告 楊有明
楊有正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有溝
被 告 湛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有明、楊有正、楊有溝、湛鳳瑜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禮謙、顏禮嘉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楊有明、楊有正、楊有溝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被告湛鳳瑜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楊禮謙、顏禮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ㄧ、原告均主張:原告顏禮嘉、楊禮謙(下稱原告等2人)共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欲出租他人,惟被告楊有明、楊有正、楊有溝、湛鳳瑜等4人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將兩造共同出入之鐵製大門用2道鎖鎖住,阻礙原告等2人出入,更進一步阻礙到原告等2人委託仲介公司人員帶人看屋,致影響到原告等2人依計畫出租系爭房屋所得收取之租金利益,而租金利益係依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8日委託台灣房屋北斗中山店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基礎計算,而依被告等4人陸續鎖住大門期間自111年3月25日至112年2月3日(共計10個月又10天)方將大門鎖除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等4人賠償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或慰撫金61,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楊有明、楊有正、楊有溝均自112年12月30日、被告湛鳳瑜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家護字第12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
並聲明:⒈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2人61,972元及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楊有明、楊有正、湛鳳瑜均以:對於原告等2人所陳將鐵製大門鎖住乙事並不爭執,因其等住所與系爭房屋相毗鄰(4間房屋相連),而共用一個院落,因為上班家中無人,並害怕別人的車進來亂停,遂用大鎖將鐵製大門鎖住,可防止外人開車進來停放並防盜,原告並非每日居住系爭房屋,何錯之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有溝則以:對於原告等2人所陳大門上鎖乙事亦不爭執,其與配偶均居住在彰化市,只有週日才回北斗鎮後溪巷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訊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21號不起訴處分書、不動產專任委託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空照圖、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相鄰地區出租案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書、大鐵門照片7張等件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等4人所不爭執,應堪信被告等4人用2道鎖將大鐵門上鎖鎖住妨礙原告等2人自由出入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亦即主張對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又所稱之損害係指積極損害,以被害人實際因侵權行為所致之財產損失或增加之債務始得請求賠償,又本條所稱之所失利益係消極損害,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無論係何種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原則,均應由主張權利之一方就其發生之實際損害或所失之利益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等4人分別於113年3月26日、同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有將鐵製大門用鎖鎖住,且經原告提出之大鐵門照片,本院會同兩造當場勘驗,見鐵門曾用機車U型鎖及另一道鐵鍊鎖鎖住,而該2道鎖正放置在鐵門右側鐵架及鐵門上,就上開2道鎖鎖住鐵門乙事,勘驗後被告等4人均無意見,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兼審酌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理由,認被告等4人上開行為,確有妨礙原告等2人自由權行使之事實,則對於原告等2人,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㈣本院認原告等2人未受有租金之消極利益損失,理由分述如下:⒈原告等2人所提委託臺灣房屋北斗中山店出租系爭房屋之專任委託書,依其內容所示:委託期間係自109年4月5日至110年4月20日,房屋租金為每月6,000元等情,惟本院闡明原告應將仲介公司帶看之客戶及記錄以資證明,原告等2人始終未舉證證明,且原告等2人請求租金利益損失係自111年3月25日至112年1月25日,早已逾專任委託期間,是否在委託書到期後,仲介公司仍能為原告等2人尋找承租之客戶?因為原告陳稱:被告等4人於111年3月25日又再度以另外鐵鍊鎖鎖上鐵門,那時專任委託早已到期,而未續簽委託書,仲介公司即使帶看成交,亦無所依據向原告等2人請求服務報酬,一般常情在續簽委託前應不會再帶看,原告僅提出專任委託租賃契約書,尚與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謂「依已定之計畫」有間,應無足採。
⒉依民法第216條第1、2項之文義,為避免損害賠償範圍無限擴大,立法者方於216條第2項對於「所失利益」之請求加以限縮,而「依已定之計畫」應指該計畫已逐步實現或已實現,關於出租房屋而言,應為房屋已出租,而因第三人之行為,使得承租人無法繼續承租而提早終止租約,出租人對於到期前之房租有其消極利益之損失而言。
系爭房屋從未出租過,縱使被告等4人以鎖住鐵門方式阻礙仲介公司帶看,然並非絲毫無法帶看,亦非全然無法了解系爭房屋屋況,例如被告等4人在家時請求帶客戶看房,仲介公司持專任委託書係有其依據,被告等4人不可能甘冒違法之風險而繼續阻止。
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辦。
㈤原告等2人向被告等4人以侵害自由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萬元,為有理由,理由分述如下: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等4人均已承認將鐵製大門用鎖鎖住,妨礙原告等2人自由出入系爭房屋,想要回家居住卻因大門遭被告等4人鎖住無法進入且不堪其擾,還要面臨以訴訟方式伸張權利,精神上自痛苦不堪,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被告等4人所為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等2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查原告等2人與被告等4人係屬叔侄輩親戚(原告等2人為侄),本應互相照顧體諒,惟兩造間爭執不休,糾紛迭起,雖被告等4人在本件辯稱:家中無人,鎖門防盜等語,但原告等2人共有之系爭房屋仍在該處,因為防盜或怕他人亂停車,即鎖上鐵門,同時妨礙原告等2人行使所有權,至為不該。
本院審酌被告等4人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等2人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2人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給付2萬元及被告楊有明、楊有溝、楊有正均自112年12月30日起、被告湛鳳瑜自113年1月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322元(計算式:〈20000÷61972〉×1000=32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由被告等4人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2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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