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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46號
原 告 劉建利
被 告 董偉豪
上列當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111年度易字第85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附民字第43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上午,騎機車與原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埔鹽鄉某處發生車禍,致被告受傷及機車受損,原告見狀因趕著要上班,請被告不要報警並先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醫藥費給被告就醫,雙方當場互留LINE供日後聯繫,原告繼於當晚再給被告15,000元作為賠償,然被告覺得其所受之傷使其無法工作而有損失,嗣遂以LINE不斷聯繫原告,向其索賠,原告因覺自己已經全部賠償完畢而深感受擾,遂予以封鎖,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其於110年9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中科四期二林園區某處,見原告開車經過,招手示意而攔下原告停車後,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向原告恐嚇稱:「還記得我嗎?我給你兩個選項,一個我烙人過來,一個你跟我上車去領錢給我」、「你若不跟我去領錢,我就烙人去你公司門口」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迫屈從而依被告之指示行其無義務之事,坐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彰化市二林鎮之住處拿取其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先後以下列方式交付被告計66,000元:㈠原告於110年9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彰化銀行二林分行ATM,以其上開帳戶提款卡領款30,000元交給被告。
㈡原告在被告要求下,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並告知密碼後,任由被告於110年9月23日上午8時44分許,在彰化市○○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斗苑店ATM,以原告上開帳戶提款卡領款20,000元、6,000元暨取走該等款項。
㈢被告於110年9月23日9時許,又載原告返回原告住處,由原告從住處另外拿10,000元現金交給被告。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被告上開犯行請求被告賠償76,000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為聲明及陳述:被告否認有原告所述侵權行為,原告應舉證證明。
又民事不受刑事認定之拘束。
另被告確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且所騎機車亦受損,原告於車禍當時僅賠償17,000元,被告再偶遇原告,要求原告再賠償被告無法工作損失66,000元,並非無據,原告是自願賠償被告66,000元,否則原告當時又為何可以接聽電話,又為何不報警。
又刑事判決是以擬制或推論方式,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強制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以111年度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此雖為上開抗辯,然被告就其所抗辯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實難採信,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故意強制行為,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需須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加害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合於上開民法規定,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循正當合法途徑主張自己之權利,並無理解及遵循之困難,詎竟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為之,徒以恐嚇之方式強制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而被迫行其無義務之事,使原告之自由權遭受侵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上開所犯強制部分賠償4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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