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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小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李有慶
陳英仁
鍾春生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許偉歡即雙源冰品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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