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小,90,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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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9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劉孝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惟積欠新臺幣(下同)8,269元,及其中5,569元自民國95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元大銀行已於97年3月7日將本件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前向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惟迄今積欠14,202元,及其中12,555元自民國94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150元違約金。

日盛銀行已於100年9月30日將本件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

(三)上開信用卡債務,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69元,及其中5,569元自95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2元,及其中12,555元自94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150元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照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此為原告信用卡債權);

暨按月計收150元違約金(此為原告受讓日盛銀行信用卡債權)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從而,被告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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