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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杞哲瑋
被 告 黃瑞成
江柏翰 原住○○市○○區○○里○○路00號
蘇韋亘
周益任
趙德清
楊心
黃逸傑
林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己○○、丁○○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陸續變更,最後於民國112年5月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0元等語,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己○○、壬○○、辛○○、甲○○、戊○○、庚○○、丙○○、丁○○、少年王○凱、少年陳○明,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群組代號「李別問」、「飽滇」、「小辣椒」等人所組成Telegram名稱「A02工群」之詐欺集團。
㈡被告己○○、丁○○、代號「小大」之成年男子、少年王○凱、少年陳○明、「李別問」、「飽滇」、「小辣椒」,於110年7月11日某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施如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詐欺集團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1「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少年王○凱、被告丁○○依「李別問」、「飽滇」、「小辣椒」指示持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己○○、少年陳○明、「小大」則於提領上開金額現場附近把風,並由少年王○凱、被告丁○○將提領款項交付少年陳○明、「小大」後,少年陳○明、「小大 」統一交付被告己○○,被告己○○則轉交予「飽滇」、「小辣椒」收受,「飽滇」、「小辣椒」再交付「李別問」。
㈢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0元。
四、被告己○○、丁○○則以:伊等沒有領得這麼多錢,不願意賠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壬○○、丙○○、辛○○、庚○○、戊○○則以:原告遭騙與伊等無關,不願意賠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得心證的理由:㈠就被告己○○、丁○○部分:⒈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己○○、丁○○詐欺行為導致自己受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致使受有損害等事實,已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被告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證,且被告己○○、丁○○僅為上開抗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受詐欺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內,致使受有損害,而被告己○○、丁○○身為詐欺集團之共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雖被告己○○、丁○○抗辯伊等沒有領得這麼多錢等語,但本院認被告己○○、丁○○既是參與整個詐欺集團對於原告犯罪之一環,自應由整個詐欺集團負擔連帶賠償原告之責任,被告己○○、丁○○不得以此抗辯,即得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責任為卸責。
㈡就被告甲○○、壬○○、丙○○、辛○○、庚○○、戊○○部分:原告雖尚主張被告甲○○、壬○○、丙○○、辛○○、庚○○、戊○○仍應賠償其上開遭詐騙款項,但原告並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壬○○、丙○○、辛○○、庚○○、戊○○有何共同詐欺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抑或被告甲○○、壬○○、丙○○、辛○○、庚○○、戊○○有幫助詐欺原告或洗錢之不法行為,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壬○○、丙○○、辛○○、庚○○、戊○○賠償其上開遭詐騙之款項,應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丁○○給付其上開遭詐騙款項之1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己○○、丁○○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一、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乙○○ 詐騙集團於110年7月11日19時36分,撥打乙○○之行動電話,佯稱之前購物時因作業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辦理更正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分別於110年7月11日20時25分、20時31分,以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轉帳49,985元、99,123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丁○○持左列帳戶金融卡前往取款,之後將款項交付不詳2號車手,再由該人將款項交付己○○。
己○○再付馮叡彣、萬雯萱。
馮叡彣、萬雯萱再交付李別問。
110年7月11日20時36分、 20時37分、 20時38分、 20時39分、 20時42分、 20時43分 彰化縣溪湖鎮全聯超市與全家超商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10年7月11日20時49分 彰化縣溪湖鎮統一超商新安可門市ATM 2萬元 110年7月11日21時15分 彰化縣溪湖鎮臺中銀行ATM 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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