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107,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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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 告 李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5年6月22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利率0.575%機動計息,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22日,迄今尚欠原告154,561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61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給付,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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