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1,67
-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並不爭執,但原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三)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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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陸羽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洪建源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1,675元(其中零件93,886元、工資17,78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並不爭執,但原告修理車輛時都沒有通知被告,且車禍發生日期是111年3月13日,但原告提出的發票是111年8月份,殊非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
被告亦不否認有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洪建源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有未注意車輛狀態之肇事原因,有前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而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再者,系爭車輛被保險人洪建源依保險契約修復系爭車輛,原告所提出之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21日開立之估價單金額為111,675元,此與原告所提出之111年7月23日統一發票111,675元金額相符,而因原告陸續處理本件事故,處理完竣須訴訟時,方向修車廠索要發票,亦符常情。
是被告上開所辯,實有誤會,殊難憑採。
(三)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1,675元,其中零件93,886元、工資17,789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9年7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1年3月13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6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7,789元,其總額為62,45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62,457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其中682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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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886×0.369=34,6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886-34,644=59,242第2年折舊值 59,242×0.369×(8/12)=14,574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242-14,574=44,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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