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116,2024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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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蕭慶鈴
訴訟代理人 黃紫薰
被 告 蕭慶延

蕭紋好
蕭婷方
蕭慶佑

蕭慶蔭

張煥易

張智霖

謝妤涵
藍彩玲
藍彩貞

劉黃彩苗
凌亷
凌志杰
凌志翔
蕭秋霞
蕭清涵
李逸君
藍啓松
藍彩珍
藍彩香
蕭香娥
蕭素增
蕭孟昌
蕭林淑華
蕭人傑
蕭美伶

蕭玉芳
蕭語宸即蕭美玉


蕭景南
蕭景盛
蕭素娟
陳美姬

蕭憲凱
蕭憲文
許淑惠
許銘禎
許銘洲
許淑華
許舒雅
許皓飛
蕭逢裕
蕭景寅
蕭景壎
蕭淑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秋霞、蕭清涵、李逸君、藍松、凌廉、凌志杰、凌志翔、藍彩玲、藍彩香、藍彩貞、藍彩珍、蕭香娥、蕭素增、蕭孟昌、蕭林淑華、蕭美伶、蕭玉芳、蕭語宸即蕭美玉、蕭人傑、蕭景南、蕭景盛、蕭素娟、陳美姬、蕭憲凱、蕭憲文、許淑惠、許銘禎、許銘洲、許淑華、許舒雅、許皓飛、蕭逢裕、蕭景寅、蕭景壎、蕭淑瑜應就被繼承人蕭銀蟾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ㄧ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ㄧ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ㄧ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69地號、1323地號、1325地號、1326地號、1327地號土地),原769地號土地共有人蕭銀蟾於民國36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蕭秋霞、蕭清涵、李逸君、藍松、凌廉、凌志杰、凌志翔、藍彩玲、藍彩香、藍彩貞、藍彩珍、蕭香娥、蕭素增、蕭孟昌、蕭林淑華、蕭美伶、蕭玉芳、蕭語宸即蕭美玉、蕭人傑、蕭景南、蕭景盛、蕭素娟、陳美姬、蕭憲凱、蕭憲文、許淑惠、許銘禎、許銘洲、許淑華、許舒雅、許皓飛、蕭逢裕、蕭景寅、蕭景壎、蕭淑瑜(下稱蕭秋霞等35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依上揭規定,聲明追加被告蕭秋霞等35人承當訴訟;

又原告起訴時請求同鄉仁美段164地號土地併與分割,嗣於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至該土地現場勘驗時,原告當場請求撤回上開土地之分割,原告撤回上開土地之分割請求,經核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除蕭清涵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769地號土地(面積:16.0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原共有人蕭銀蟾於36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蕭秋霞等35人迄未就蕭銀蟾之應有部分(1217/11435)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秋霞等35人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1323地號土地(面積:30.9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1325地號土地(面積:145.6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1326地號土地(面積:7.4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1327地號土地(面積:401.3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共有人(張智霖、謝妤涵、蕭慶延、蕭紋好、蕭婷方、蕭慶佑、蕭慶鈴、蕭慶蔭)均相同,且目前1326、1327地號土地均設置私人道路供通行使用,由1326地號向南接同段1330地號土地(社斗路1段666巷),鄉公所編定為社頭鄉社斗路1段道路,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㈢769地號土地上現有鄰地所興建之水泥建物占用2.52平方公尺,鄰地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占用2.67平方公尺,其餘各筆土地1323、1325、1326、1327地號土地)均為空地,上開各筆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且共有人眾多,除1327地號土地供作道路使用面積較大外,其餘土地均面積狹小,無法整體利用,原告爰依民法分割共有物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上開土地,並將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部分:㈠被告張智霖則以:其為769、1323、1325、1326、1327地號土地共有人,因1327地號土地已設置道路使用數十年(60餘年),且經鄉公所已編定為社斗路之路名,顯然已為既成道路,而被告張智霖所有土地除769地號土地外,其餘均毗鄰1327地號土地,靠社斗路對外交通聯絡至為重要,故1327地號土地不應變價分割,應維持共有,並繼續做道路使用,其餘土地如何分割並無意見。

並聲明:原告請求關於1327地號土地分割部分駁回,其餘無意見。

㈡被告蕭清涵則以:當初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僅10餘平方公尺,早已將土地賣掉,不知為何還要列其為被告等語。

㈢其餘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空照圖等件在卷可證;

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測量人員至上開土地勘驗,依勘驗土地現況,769地號土地現為鄰地(同段1255地號)之水泥建物占用2.52平方公尺,又為鄰地鐵皮建物占用2.67平方公尺,且該水泥建物及鐵皮建物現均為老舊傾頹建物,無人使用之空屋,其餘各筆土地,除1327地號土地供作道路使用數十年外,其餘土地均為空地,此有勘驗筆錄及田中地政111年12月6日土丈字第1233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㈢本件土地共有人既然沒有訂立不分割的期限,又不能達成分割的協議,本應得為原物分割,惟769地號土地與1323、1325、1326、1327地號土地共有人不同,不能合併分割,而769地號土地面積僅有16.04平方公尺,共有人卻有70餘人,如原物分割,每人分得之面積不足2平方公尺;

1323地號土地面積僅30.93平方公尺,每人分得面積不足2.6平方公尺;

1325地號土地為145.64平方公尺,各人分得面積不足23平方公尺;

1326地號土地面積僅為7.47平方公尺,各人分得面積不足1平方公尺;

均無法單獨整體利用上開土地,僅得閒置。

而1327地號土地雖然面積為401.33平方公尺,面積中等,但已供作道路使用60餘年,並經社頭鄉公所編定為該鄉社斗路1段之路名,並鋪設柏油路面僅供通行,縱未取得其公用地役權資格,本院亦應認定為既成道路,未來亦僅供道路使用,買受人亦無法移為他用。

既然本件土地有面積狹小,供作道路使用、無法整體開發獲取經濟利益等不利之處,且既成道路不得變賣亦無明文規定。

本院斟酌本件土地的狀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以及兩造的利益、意願等一切情事後,認為本件土地應該採取變價分割的方式,把本件土地變價後按照兩造應有部分的比例分配所賣得價金應為合法適當。

另被告蕭清涵到場陳述:其土地均已於很久以前即賣掉,不知為何通知其仍為共有人云云。

經查:被告蕭清涵為蕭武俊之子,蕭武俊為蕭銀蟾長子蕭逢儀次子,由於蕭逢儀、蕭武俊均已死亡,蕭銀蟾長子這一房僅有被告蕭清涵、李逸君為繼承人,所以被告蕭清涵共有人之身分非自原自己名義共有人而來,係自蕭銀蟾之繼承人身分而為共有人,併此敘明。

㈣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

769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蕭銀蟾已於36年12月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被告蕭秋霞等35人繼承,此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其餘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依據上揭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蕭秋霞等35人就被繼承人蕭銀蟾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七、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不因原告或他造起訴而有不同之結果,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ㄧ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及地號 面積 1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16.04平方公尺 2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30.93平方公尺 3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145.64平方公尺 4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7.47平方公尺 5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401.33平方公尺(供作道路使用) 【附表ㄧ】:
編號 共有人 769地號土地之 應有 部分 132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13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132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132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蕭銀蟾之繼承人 1217/11435 2/1000(連帶負擔) 2 張煥易 2393/11435 5/1000 3 張智霖 2392/11435 1305/4004 1305/4004 1595/3406 1595/3406 420/1000 4 謝妤涵 2392/11435 653/ 4004 653/ 4004 2392/10218 2392/10218 213/1000 5 蕭慶延 3041/68610 31/ 364 31/ 364 3041/61308 3041/61308 60/1000 6 蕭紋好 3041/68610 31/ 364 31/ 364 3041/61308 3041/61308 60/1000 7 蕭婷方 3041/68610 31/ 364 31/ 364 3041/61308 3041/61308 60/1000 8 蕭慶佑 3041/68610 31/ 364 31/ 364 3041/61308 3041/61308 60/1000 9 蕭慶鈴 3041/68610 31/ 364 31/ 364 3041/61308 3041/61308 60/1000 10 蕭慶蔭 3041/68610 31/ 364 31/ 364 3041/61308 3041/61308 60/1000 備註:蕭銀蟾之繼承人為被告蕭秋霞、蕭清涵、李逸君、藍松、凌廉、凌志杰、凌志翔、藍彩玲、藍彩香、藍彩貞、藍彩珍、蕭香娥、蕭素增、蕭孟昌、蕭林淑華、蕭美伶、蕭玉芳、蕭語宸即蕭美玉、蕭人傑、蕭景南、蕭景盛、蕭素娟、陳美姬、蕭憲凱、蕭憲文、許淑惠、許銘禎、許銘洲、許淑華、許舒雅、許皓飛、蕭逢裕、蕭景寅、蕭景壎、蕭淑瑜等35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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