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11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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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羅濟松
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被 告 陳蜂
訴訟代理人 莊宗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與力行街竟闖越紅燈直行,致撞擊沿力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鎖骨骨折、左第6及7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1.醫療費用:43,512元。

2.交通費用:10,500元。

3.看護費用:150,000元。

4.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15,000元。

5.不能工作損失:760,0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300,000元。

7.機車修理費用:19,500元。

8.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9.合計3,298,512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8,5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請求下列金額答辯如下:1.醫療費用: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

2.交通費用:原告此部分應提出相關單據。

3.看護費用:原告如任請專人看護則應提出相關單據,惟如由家人看護,則原告請求每日看護金額過高。

4.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原告此部分應提出相關單據。

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車禍事故發生時已74歲,已大於法定退休年齡,原告雖提出在職證明書,惟薪資計算基礎應舉證證明。

6.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應提出鑑定報告。

7.機車修理費用:此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

8.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求鈞院酌減。

(二)被告雖違反號誌撞擊原告機車,然原告行經泥濘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道路亦應減速慢行以避免車禍發生,原告未為,應與有過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此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又本件關於肇事責任部分,被告因闖紅燈,致撞擊行車時燈號為綠燈之原告,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有前揭刑事卷所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自難認原告有何駕駛人行經泥濘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是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肇事責任,堪可認定。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二基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3,512元,業據原告提出門診收據20紙、診斷書2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鎖骨骨折、左第6及7肋骨骨折等傷害,故顯有僱用車輛往返醫院就診之必要;

原告住所為彰化縣○○鎮○○路000號,因傷需往返二基醫院(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就診,又原告111年1月21日至同年1月22日住院治療,另111年1月25日、同年2月8日、同年3月8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12日至醫院追蹤治療,另於111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12日住院治療,共計往返醫院8次,此有二基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

又原告請求計程車車資單趟200元,來回400元,此亦與市場行情相當。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交通費用部分之損害應為3,200元(計算式:400元×8次=3200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⑴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二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故堪認原告有1個月需接受他人看護之必要。

⑵原告雖主張依全臺長短期照顧服務中心看護價格表,主張每日支出看護費用2,500元,惟未提出任何收據供本院審酌,難認每日實際支出專人看護費用為2,500元。

惟依前揭二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確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雖原告未提出聘僱專人看護之收據,惟原告委由家人或朋友看護亦為情理之常,本院認此一期間應以一般看護每日約1,200元之市場行情計算,故原告請求30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3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4.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原告主張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需使用術後保養品、輔具,共支出15,000元。

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原告有此部分支出,又迄至本院113年4月2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補證資料,則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⑴原告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於虹傑登有限公司任職,於園藝部擔任技術工,每日日薪2,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本院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又被告雖抗辯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齡已74歲,已大於法定退休年齡等語。

惟查,原告職業欄記載外包工,於111年1月21日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力行街公園旁從事清掃工作,結束後騎乘機車要沿力行街到另一個公園打掃,因被告闖越紅燈,致撞擊騎乘機車要前往工作之原告,此有上開刑事卷所附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芳苑交通警察分隊原告111年7月4日調查筆錄可參,又此為原告本件民事起訴前所製作筆錄,其工作場所、內容均有記載,故由上開資料可知,原告於事發當時確實係有勞動能力。

⑵原告每月薪資部分:原告於111年1月1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月21日,共領取薪資30,000元,上有前揭虹傑登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可憑,又每日薪資為2,000元,已如前述,又扣除六、日,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20日,故原告請求每月薪資約40,000元,亦屬合理。

⑶原告得請求受損薪資部分:原告於111年1月21日至同年1月22日住院,另自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醫囑原告需休養1年,此有原告所提出之111年8月24日二基醫院診斷書及虹傑登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

又原告每月薪資40,000元,故原告請求住院2日(每日薪資2,000元,受損薪資4,000元),加計休養1年(受損薪資480,000元),共計484,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月21日雖已74歲,然仍持續工作,惟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其他足以影響其勞動能力之疾病,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應屬健康而具有一般成年人所具有之基本工作能力。

又內政部所規定國人平均餘命為依死亡人數以及標準化死亡率計算後之參考數值,然實際情形每個人均不相同,逾80歲仍從事勞動者,亦所有多有,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1月21日確實身體健康,雖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仍持續工作並受領薪資,原告請求自休養結束日即112年8月25日計算至彰化縣平均餘命79歲即117年3月7日,亦屬合理。

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此有彰基醫院113年2月14日113彰基院森字第1130200008號函所附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故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241元【計算方式為:28,800×3.00000000+(28,8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120,240.00000000000。

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5/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7.機車修理費用: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子羅文斌所有,羅文斌已將修復費用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

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支出19,5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寶隆機車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證。

惟系爭機車修理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系爭機車已逾越折舊年份,惟於本件事故時,系爭機車既能正常使用,仍有殘餘價值,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殘餘價值。

依原告所提出之機車估價單為19,500元,修理項目除車台校正(鈑金)3,800元外,其餘15,700元均為零件,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1,570元(計算式:15700元×1/10=1570元),加計車台校正(鈑金)3,800元,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5,370元(計算式:1570元+3800元=53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8.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原告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專科畢業,於事故發生當時任職虹傑登有限公司任職擔任園藝部技術工,每月薪資40,000元,子女均已成年,名下並無財產;

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畢業,已婚,現已退休,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因闖越紅燈撞擊綠燈直行之原告,原告並無肇事責任,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長達1年時間,所受之傷害經彰基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所受傷勢嚴重,本院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9.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92,32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512元+交通費用3,2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0元+不能工作損失48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0,241元+機車修理費用5,37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992,32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2,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因原告請求機車費用19,500元,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被告應負擔275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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