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12,20240326,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即 被 告 洪文寶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即 原 告 蘇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斗簡字第12號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先位上訴聲明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
備位上訴聲明為2,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價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之訴訟價的金額為5,5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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