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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即 被 告 洪文寶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即 原 告 蘇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4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斗簡字第12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同年4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按,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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