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122,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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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陳佩佩
陳俊宏
陳景瀛
陳秋雪
陳碧璇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林志貞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陳佩佩、陳俊宏、陳景瀛、陳秋雪、陳碧璇。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如被告願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具狀不請求上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佩佩、陳俊宏、陳景瀛、陳秋雪、陳碧璇(下稱原告等5人)主張:原告等5人與其等母親陳顏月(已歿,由原告等5人繼承)於109年7月16日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成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9年7月25日至111年7月24日止,租金每6個月一期,年租金為99,000元,惟租約期滿後,不願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回復原狀並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5人。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5人。

㈡被告應自111年7月25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將租賃之系爭土地地上物全部清理乾淨(包含樹木、樹根等),應指被告租賃期間所自行種植之樹木而言,並非包含前第三人租賃所種之樹木,不應作此擴張解釋。

㈡原告未證明被告於終止租約後仍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及未回復原狀,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25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希望以系爭土地前給付原告等5人之押金50,000元作為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對價。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等5人上開主張,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契約書、照片7張、證人羅榮代與原告等5人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149頁至第159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負支付租金之義務,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承租人負返還租賃物之遲延責任,出租人得請求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未依約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致出租人因而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屬違背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應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67號、46年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㈢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由原告等5人出租予被告,6個月為一期繳付租金99,000元,則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16,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本件爭點在於:⒈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5人?⒉租賃契約屆期後,被告自應負擔返還系爭土地之責,惟何時返還系爭土地?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5人前,每月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⒈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非承受證人羅榮代前向原告等5人承租約定(107年7月25日至109年7月24日租約),亦非僅被告種植之樹木才要移除(包含樹根等),而係被告於終止系爭租約時之義務。

經查:⑴羅榮代與原告等5人所簽立之租約,期間自107年7月25日至109年7月24日止,而被告與原告等5人簽立之系爭租約期間109年7月25日至111年7月24日止,租期與承租人均不同,且系爭租約內又無被告應承受前承租人羅榮代之特約約定,自屬兩個單獨不同之租約;

而系爭租約第7條關於終止租約後之約定,係由被告應回復原狀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5人(見本院卷第29頁)。

何謂土地原狀?應如何回復?上開第7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樹根全部清理乾淨成為空地為土地原狀之回復。

則於111年7月24日系爭租約屆期時,被告自應負擔上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其理自明。

⑵惟系爭租約第7條亦有:「…逾期(本件指被告拒絕回復原狀)乙方(指被告)同意甲方(指原告等5人)從保證金(指第6條保證金5萬元)僱工為回復原狀,保證金如不足於支付所需費用時,乙方對於甲方請求超過保證金之費用,乙方不得異議」之約定字句(見本院卷第29頁)。

逾期指逾越租賃期限;

而系爭租約第11條復約定:「如乙方屆時無法支付土地租金及租賃契約第7條時需由保證人(指羅榮代)負連帶責任」等語。

足證原告等5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考慮周詳,回復原狀之方法及回復人有三:①被告應於系爭租約屆期時,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及樹根全部剷除,並將空地返還原告等5人。

②如被告屆期時未為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則原告等5人得先以保證金5萬元僱工回復原狀,如有不足額,應由被告負擔。

③如被告遲未進行上開回復原狀行為時,亦可請求保證人羅榮代為回復原狀之行為。

然本院遍觀全卷事證,均未看到原告等5人在系爭租約屆期前或屆期後,催告通知被告應履行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亦未採取積極之作為催告保證人羅榮代應與被告負擔連帶回復原狀之責任,原告等5人明知有三種方法可讓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為並未採取任何一種方法。

倘原告等5人咸認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應會自動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以消極等待被告履行,則原告是否對於系爭土地應為回復原狀乙事亦有過失?已非無疑。

⑶基於「契約應予嚴守」及「契約自由」等原則,當事人對於回復原狀事宜,已在系爭租約上為約定預作安排,則原告等5人對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方法,非僅為被告自行回復原狀一途,尚有其他方式足以使系爭土地回復空地之狀態,原告等5人捨其他方式不為,而未行催告請求被告履行其義務,僅等待被告履行,已然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等待蹉跎之期間產生之費用例如:租金、利息、回復原狀費用利息等,原告等5人均認被告應負擔,對於被告亦有不公。

是原告上開主張,本院固認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土地上之樹木(連同樹根)、雜草等全部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5人,惟認原告等5人並未積極催告請求被告、保證人履行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因系爭租約屆期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5人,但基於系爭租約約定,非基於身分關係必須由被告親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尚有其他方式,已如上述。

是原告消極等待被告自動履行,徒增加相關之費用,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

其等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關於原告等5人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部分,如被告經原告等5人催告而仍不為,原告等5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之約定,先以保證金5萬元自行僱工清理,如費用超過5萬元,超過之金額得對被告另訴請求。

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⑴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為16,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被告返還原告等5人系爭土地前,每月應給付原告等5人16,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原告等5人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等5人16,500元云云。

系爭租約於111年7月24日屆期,因系爭土地面積頗大,必須由原告等5人於屆期前,詢問被告是否續租?如過被告不再續租,亦應給予被告時間作回復原狀之行為,俾便屆期時被告能依約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

原告等5人並未為上開行為,僅以屆期後次日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算日,對被告實有不公,已如上述。

本院認原告等5人以提起本件訴訟作為催告被告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之觀念通知,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作為被告應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始日,方為公平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等5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被告應自111年12月9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原告等5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5人1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4,300元,其2,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土地坐落 共有人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陳碧璇 10000分之2495 5,636.47 如附圖所示編號A分管部分土地 陳秋雪 10000分之2495 陳佩佩 10000分之1248 陳景瀛 10000分之1089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陳碧璇 1分之1 5,187.12 空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陳景瀛 2分之1 4,940.79 空白 陳俊宏 2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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