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 二、原告主張:
- (一)民國99年間某日,詐騙集圑(成員包含訴外人吳家煌)見邱
- (二)亞太、遠傳、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台灣之星電信公司門
- (三)原告積欠各電信公司之電信費用:
- (四)退步言之,本件所有電信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辯
-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8所示。
- 三、被告亞太電信公司、新加坡艾星國際公司、億豪公司、中華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
- (三)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亞太公司冒申聲明書簽名欄之原告簽名(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主張之電信費用債權不存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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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邱建輝
監 護 人 邱俊程
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
被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訴訟代理人 藍獲鉅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陳清中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就本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四○七五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對原告之電信費債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之本息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二四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電信費債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之本息部分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對原告之電信費債權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柒元之本息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一一七五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電信費債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陸元之本息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對原告之電信費債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之本息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對原告之電信費債權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柒元之本息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對原告之電信費債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參元之本息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對原告之電信費債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之本息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民國99年間某日,詐騙集圑(成員包含訴外人吳家煌)見邱家三姐弟中,大哥即原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二姐邱琬茹天生中度智障,家中僅剩小弟邱俊程照顧兄姐,有機可圖,便先騙邱琬茹竊取邱俊程之雙證件給詐騙集圑成員申辦門號,導致邱俊程背負電信債務。
同時間該詐騙集團又到原告家中假冒善心團體,佯稱可以讓原告取得善心捐款新臺幣(下同)600元,騙走原告之雙證件,隔幾天詐騙集團將雙證件還給原告,原告弟弟邱俊程驚覺可能是詐編,便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報警,然而警察稱查無該詐騙之人為何人,無法受理案件,之後原告接獲數家電信帳單始知受騙,因詐騙集圑以原告名義向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華電信)、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門號,致原告背負電信費債務各為9,987元、13,589元、9,557元、1,613元、14,975元及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亞太、遠傳、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台灣之星電信公司門號均非原告本人申辦:1.原告申請遠傳、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之申辦資料如原證2,由原證2可知遠傳電信之4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辦時間為99年10月10日及99年10月11日、台灣大哥大2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辦時間為99年10月10日及99年10月11日、中華電信2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辦時間亦為99年10月11日,若真是原告本人申請,豈有可能需要短短兩天申辦8個門號。
2.詐騙集團於遠傳、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留下帳地址均為彰化縣○○市○○街00號,該地址在99年是駭客網咖,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第1頁紀載「吳家煌在彰化市○○街○○號『駭客網咖』」收取他人提款卡,可知詐騙集團吳家煌係以駭客網咖為據點。
而該地址亦為吳家煌所屬詐騙集圑盜辦原告電信門號所留存之帳單寄送地址,足證原告申辦之電信門號為吳家煌所屬詐騙集團欺騙原告至店面申辦。
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第31頁附表紀載警方於吳家煌住處搜索扣得「邱建輝切結書1張」,足證係吳家煌所屬詐騙集團盜用原告雙證件至電信公司申辦多個門號。
4.遠傳、台灣大哥大、中華電信之申辦資料中原告的簽名,與原告本人在其他電信公司申辧門號時留下的簽名不同,顯示並非同一人簽寫。
5.亞太、台灣之星之99年申辦資料應由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證明。
(三)原告積欠各電信公司之電信費用:1.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部分:由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可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個門號之其中1個門號(0000000000)已經債權移轉給被告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且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075號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249號強制執行案件可參,該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金額為31,596元(計算式:19,064+12,532=31,596),故原告聲明如主文1及2。
又由還款通知書中可見被告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受讓之債權共計41,453元(計算式:11,005+12,581+17,567=41,153),扣除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金額31,596元,剩餘9,557元(計算式:41,153-31,596=9,557),爰聲明如主文3。
2.被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75號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26,916元(經原告詢問發現被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係受讓遠傳電信3支電話之電信費債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爰聲明如主文4。
另依訴訟前通知被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金額為27,416元,但原告電詢後被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稱實際上的債權金額係40,505元,扣除支付命令金額後,尚有債權13,589元(計算式:40,505-27,416=13,589),爰聲明如主文5。
3.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亞太電信繳款通知單記載金額為4,923元,然經原告電詢實際上金額為9,987元,爰聲明如主文6。
4.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繳費通知所載金額分別為門號0000000000為928元、門號0000000000為685元,共計1,613元(計算式:928+685=1613),爰聲明如主文7。
5.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還款通知書可知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受讓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債權8,587元,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債權6,388元,共計14,975元,爰聲明如主文8。
(四)退步言之,本件所有電信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辯而無庸給付:本件所有電信債權均係詐騙集團在99年以原告名義申辦之電信費用,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按第1號審查意見,均已罹於兩年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而無庸給付。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8所示。
三、被告亞太電信公司、新加坡艾星國際公司、億豪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均以:本件契約為原告所申辦,且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新加坡艾星國際公司、億豪管理顧問公司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系爭執行,被告亞太公司、中華電信、匯誠第二資產公司以電信契約,主張對原告債權存在,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兩造就系爭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同法第357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有向由請被告主張之電信門號,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申請手機門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亞太公司冒申聲明書簽名欄之原告簽名(本院卷第83頁),,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原告於亞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原告簽名(本院卷第233頁)、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書簽名(本院卷第339頁;
被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及被告億豪管理公司部分)、中華電信申請書簽名(本院卷第77頁)、台灣3G威寶電信簽名(本院卷第413頁、被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部分)之筆跡資料,相互比對勾稽結果,發現被告前申請開立帳戶簽名,無論是筆順、運筆走向等特徵均與電信契約申請書迥異,其中尤以「邱」字之「丘」上半部寫法,及「建」字之「聿」上半部寫法等歧異最為明顯,在客觀上應可一望而知並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甚明。
則被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申辦電信契約之合意或被告授權第三人代辦電信契約,或被告同意他人利用其名義申辦電信契約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就上揭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主張之電信契約為原告所簽立。
則被告所主張之電信費用債權即不存在,本院就被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主張之電信費用債權不存在,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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