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129,2023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方斗
訴訟代理人 方德勝
被 告 許峯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於111年1月10日14時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大城鄉中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彰化縣大城鄉東港村中央路與北勢路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擊沿彰化縣大城鄉東港村北勢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股骨髁上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至彰基、臺北榮總醫院就診,並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37,824元。

2.看護費用:原告於臺北榮總住院期間,僱用專業看護人員幫忙照護,共支出34,621元。

3.二年外勞看護費用:原告受此傷害,需僱請外勞幫忙看護,故請求2年外榮看護費用621,792元。

4.機車毀損費用: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機車毀損,故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

5.交通費用:原告因受此傷害,需僱請車輛就診,支出3,80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此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元。

7.上開金額合計1,008,037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原告誤載為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車禍鑑定結果並不爭執,並有意願與原告和解。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過失撞擊沿彰化縣大城鄉東港村北勢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3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⑴原告於111年1月10日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二林彰基急診接受治療,後轉入普通病房治療,於111年1月11日轉院至臺北榮總,共住院2日,支出13,013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二基醫院住院收據2紙為證。

⑵原告另自111年1月11日轉院入住臺北榮總,於111年1月28日出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2紙附於刑事卷宗可稽,又原告提出臺北榮總醫療收據,分別為111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支出31,401元、111年1月11日支出650元、111年1月25日支出290元、111年1月28日支出500元、111年2月8日支出290元及570元、111年2月25日支出520元、111年3月7日支出520元、111年3月25日支出520元及520元、111年4月20日支出520元,上開金額合計36,301元。

⑶原告另自行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318元,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美德耐、義美吉盛北榮分公司、維康醫療用品、川秀藥局收據共6紙為證。

⑷原告另主張因其行動不便,需承租爬梯機使用,於111年3月25日支出800元、於同年4月20日支出2,000元、於同年5月1日支出2,000元,共4,800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安欣有限公司、第一企業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憑。

⑸上開金額合計55,432元,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原告於111年1月11日入住臺北榮總,於111年1月28日出院,於111年1月17日至111年1月28日期間聘僱照僱服務員從事看護服務,支出27,5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候侒有限公司證明書在卷可憑,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3.二年外勞看護費用: ⑴依原告提出之臺北榮總診斷書,於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病症(右側遠端股骨植入物旁骨折),於111年1月11日住入本院,於111年1月15日接受開放式復位固定手術,於111年1月28日出院,宜繼續門診追蹤複查。」

,於診斷書內並未記載原告出院後仍需他人看護照顧之醫囑。

⑵另原告為23年4月20日出生,於當時年齡已高達87歲,縱有需他人看護之情形,惟此係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所產生之費用,亦或係高齡緣故致需他人看護,此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作為證明,且本件事故於111年1月10日發生,原告遲至同年5月7日方請外勞照顧,均未證明原告究為年事已高抑或本件事故須請外勞照護,亦未證明事故與須外勞照顧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機車毀損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機車毀損,故請求毀損費用10,000元云云,惟此部分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受損照片、行車執照以實其說,則該機車係何人所有?受損情形為何?如何維修,又其維修項目為何,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作為證明,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交通費用: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故受有3,800元之交通費用損失。

又原告確實係於111年1月10日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二林彰基急診接受治療,於隔日轉院至臺北榮總繼續接受醫療,此有診斷書在卷可憑,則此轉院過程,衡情亦需支出相當之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情況、轉院距離等情,認此部分請求3,8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本件原告為23年4月20日出生,學歷為小學肄業,配偶已去世,子女均已成年,已退休無業,111年給付總額20,300元,名下有土地1筆。

被告為66年5月11日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配偶已去世,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111年給付總額20,000元,名下有汽車2輛,,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言詞辯論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此車禍傷害之時已高齡87歲,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重度傷害)、右股骨髁上骨折之傷害,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286,73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5,432+看護費用27,500元+二年外勞看護費用0元+機車毀損費用0元+交通費用3,8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86732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二、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無肇照駕車亦違反規定)。」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9月12日彰鑑字第1110192978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佐,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負肇事責任。

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4,693元(計算式:286,732元×60%=114,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請領華南產物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5,005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大城鄉農會存褶明細附卷可憑,則受害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此部分之清償而消滅,則應扣除上開金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6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968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