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1時3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又陳福興所騎乘之機車向原告
- (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被告無照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自行車
- (四)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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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陳國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其中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1時3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埤頭鄉青埔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青埔路與自行車道之交岔路口時,適訴外人陳福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自行車道由南往北駛出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閃避不及與陳福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陳福興經送醫後仍因創傷性顱內出血死亡。
(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又陳福興所騎乘之機車向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請求權人新臺幣(下同)2,046,373元,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被告無照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自行車道與甫駛出自行車道由陳福興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被告 應負擔70%肇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32,461元。
(四)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2,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撞擊陳福興所騎乘之YGH-820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福興受有體傷送醫不治死亡,因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理賠受害人陳福興之法定繼承人死亡保險金2,046,373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算書、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無照駕駛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而本件被告係無照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陳福興死亡,原告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2,046,373元予請求權人即陳福興之繼承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在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陳福興因死亡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
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新發生之權利,是在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請求之情形,亦有民法第217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經查,本件車禍肇事經過,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你於何時?何地?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何車輛肇事?請詳述當時肇事經過為何?)事故時間為111年9月17日11時3分,地點為彰化縣埤頭鄉豐崙村青埔路與自行車步道路口。
事故發生當時我駕駛BME-3706號自用小貨車沿青埔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對方是騎乘YGH-820普通重機車由【自行車步道】突駛出由南往北直行,坐在我副駕駛座的朋友劉明盛突然大叫一聲,我就來不及剎車而與對方發生碰撞事故,我馬上撥打電話報案,請警方到場處理。」
,此有上開北斗分局北斗交通隊偵訊筆錄在卷可憑。
故本件肇事原因係訴外人陳福興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於自行車道上,行經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且原告亦自承於本件肇事責任,原告之被保險人陳福興應負較大肇事責任,此有本院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認被告過失責任僅為30%,原告之被保險人陳福興應負擔70%過失責任比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613,912元(計算式:0000000元×30%=613,912元,元以下四捨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13,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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