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1年
-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對原告請求下列金額答辯如下:
- (二)原告車輛違規靠左行駛,身為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之被告車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 (四)本件關於與有過失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5,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七、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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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周藙宬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林映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埤頭鄉芙朝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芙朝路122巷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過失撞擊沿芙朝路122巷由東往西駛近案發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1.醫療費用:3,950元。
2.汽車修理費:230,0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203,355元。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5.上開金額合計637,305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請求下列金額答辯如下:1.醫療費用:被告對原告請求109年9月13日彰基醫院450元醫療費用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症狀。
2.車輛修理費: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應折舊。
3.不能工作損失:被告否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3,355元。
4.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事故後5小時自行步行至員基醫院就診,病歷僅記載左胸肋痕輕微之體傷紀錄,當日又不遵醫囑自行離院,此後亦無回診紀錄,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元顯非合理。
(二)原告車輛違規靠左行駛,身為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且係逆向行駛,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系爭傷害,此有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於車禍發生當日即109年9月13日至員基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5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按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非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及創傷後壓力症,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500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又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當日就醫後即離院,並未住院治療,之後亦未有就診紀錄,所受傷勢程度顯未造成生活不便,又相隔逾一個月後即109年10月23日始至醫院精神科就診,本院認依原告所受傷勢,顯難認有至精神科就診之必要,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車輛修理費: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靠行因素登記在總來汽車行,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之經估價修理費用235,731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砂庫拉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佐。
此部分修理費用,除左車道大龜校正、右車道大龜校正、左葉子板鈑金、水箱精、冷媒、烤漆,合計48,200元非屬零件,不予折舊外,其餘187,531元為零件費用,均應折舊。
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3年間出廠,迄發生車禍日109年9月13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8,753元(計算式:187531元×1/10=18753元),加計上開不予折舊部分48,200元,其總額為66,953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66,953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查原告為靠行車駕駛人,靠行於總來汽車行擔任計程車司機,於車禍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月收入為76,878元(計算式:109年6月份77937元+109年7月份82607+109年8月份70091】÷3=76,878,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13日受損送修,至同年12月3日修理完畢由原告取回,計2月又20日之期間原告無法載客營業,是原告所受營業損失為203,355元(計算式:76878元×【2+20/31】個月=203,355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中華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車資證明、砂庫拉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⑴「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經查,原告學歷高中畢業,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事故發生時擔任靠行計程車司機,111年給付總額83元,名下有汽車1輛;
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離婚,為退休教師,111年給付總額768,184元,名下有多張股票,此亦有本院所調取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⑶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關於肇事責任,詳容後述)。
本件刑事審理程序,原告陳述以:「我目前的經濟、家庭環境背景,我也願意對對方負賠償,我母親已經將近七十歲,我現在一個人在外面打臨工,除了監護權大兒子在我這邊外,我每個月還要付給我前妻壹萬元扶養費,所以剛剛提出的三個月二十多萬的收入,就因為我的經濟不好,所以我必需投入更多的時間賺取更多,要不然開計程車很累,我希望法院能夠對我從輕量刑,給我一次機會」;
被告陳述以:「我找不到我的過失,我希望法院判我無罪,如果法官認為我有錯,按照法官的專業審酌,檢察官求處我七個月有期徒刑未免天方夜譚的事情。」
,而原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部分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
改判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故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兼衡被告之主觀意念、造成傷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洽當,而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不應准許。
5.上開金額合計350,758元。
(四)本件關於與有過失判斷: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甲○○(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不對稱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周毅宬(即原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不對稱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道路反射鏡(公所管理人員吳祈德),無肇事因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憑。
3.被告雖執以原告車輛身為轉彎車,卻靠左且未暫停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
另原告車輛行經之芙朝路112巷為單行道,原告車輛逆向行駛云云。
惟「…二、本鄉芙朝路122巷非屬單行道。
…四、再者本鄉芙朝路係為鄉道彰183線,道路管理單位係彰化縣政府;
另芙朝路122巷道路為本所管轄之巷道。
」,此有彰化縣埤頭鄉公所113年1月10日埤鄉建字第1120020078號函在卷可憑。
故原告車輛所行駛之芙朝路122巷道路並非被告所稱之單行道。
另關於路權歸屬判斷:「…㈢道路主管機關已表示肇事地未設置號誌、標誌、標線區分幹、支道,並依據當事人筆錄、警方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肇事經過情形等事據跡證,爰本會委員研議認為,肇事當時肇事地係未劃分幹支道之不對稱無號誌岔路口…」,此有前揭覆議意見書可憑。
故因芙朝路122巷此路段為未劃分幹支道之不對稱無號誌岔路口,故被告執以原告車輛靠左且未暫停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亦不可採。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故前揭覆議會依此規定,作成本件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之覆議結果。
4.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245,531元(計算式:350,758元×30%=245,531元,元以下四捨伍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5,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然原告訴訟中因請求車輛修理費230,000元、營業損失203,355元,故補繳裁判費4,740元。
本院依據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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