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
- (一)蔡隆鎮於民國109年7月9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就將來對原
- (二)被告於109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按年金法
- (三)詎被告自111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1
- (四)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貸
-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怡禎
被 告 蔡隆鎮即鎧迪菸酒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蔡隆鎮於民國109年7月9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就將來對原告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範圍內連帶負給付責任。
(二)被告於109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按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利息,如未依約還款,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詎被告自111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318,9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依約還款。
(四)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3,4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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