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142,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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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王淑珍

訴訟代理人 許傑富
被 告 鄭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6300元,清償日期為108年8月30日(下稱系爭借款)。

為擔保系爭借款,被告提供面額均為3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無發票日,下稱系爭本票)及支票(票據號碼TGA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各1紙作為擔保,原告則預扣第1個月利息,交付29萬3700元之現金予被告。

嗣被告於給付8個月之利息後,即藉詞拒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7年8月31日持30萬元至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得盛美公司)交予許鴻銘,伊擔任得盛美公司之會計,許鴻銘叫伊點算後收下,系爭本票、支票均是許鴻銘簽發。

後許鴻銘帳戶遭凍結,許鴻銘便交付伊現金,由伊以伊的帳戶轉帳予原告,以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31日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為被告所否認,據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固提出被告每月匯款至原告之子帳戶之存摺影本、系爭本票、系爭支票為證,然上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被告每月有固定匯款予原告之子,然匯款之原因種種,是否如被告所辯,係代許鴻銘匯款?或真如原告主張,係為清償被告對原告之債務?原告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本院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

㈢再者,系爭本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分別為許鴻銘、得盛美公司及許鴻銘,均非被告,且被告亦無背書於上,此有系爭本票、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於一般借貸關係收受擔保票據時,倘貸與人所收受為借款人以外第3人為發票人之票據,為擔保借款之清償,並作為係何人借款之佐證,衡情貸與人應要求借款人於票據背書,然系爭本票、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均非被告,與一般借款模式有違,則兩造間是否具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非無疑。

㈣又據證人即許鴻銘之子許志平所證:111年5月26日經通知要處理債務協商及許鴻銘喪葬事宜,原告當天有問我、我姊姊、被告要怎麼還許鴻銘之債務、何時要還...被告有說到有一部分她會處理,並說許鴻銘的債務(應為債權之誤)討回來會優先還給原告,被告也有向我姊姊說等許鴻銘喪事處理完,就開始處理許鴻銘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倘系爭借款係被告向原告所貸,何以協商債務時,許鴻銘之子、女會一同到場?被告又何以會向原告稱:待許鴻銘之債權收回後,優先向原告清償。

是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可採。

㈤依上,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舉證,尚難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22萬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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