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甲○○為被告瑋進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瑋進公司)
- (二)原告請求被告甲○○就下列事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本件車禍肇事因素,原告有未依規定減速(行近設有閃光黃
- (四)被告甲○○為被告瑋進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之時不法侵
- (五)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二人對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瑋進公司,於執行職務之時
- (二)原告未提出長安醫院診斷書,故被告不同意給付此部分之醫
- (三)兩造前談和解時被告已給付原告一筆錢,此部分亦應扣除,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瑋進公司,於前揭時地駕駛車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四)再者,被告雖抗辯雙方先前談和解時,被告已先給付原告1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請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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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洪森發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劉仰展
瑋進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伶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景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為被告瑋進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瑋進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11年3月17日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社頭鄉仁愛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社斗路1段交叉路口時,因過失撞擊沿彰化縣社斗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腳小則趾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甲○○就下列事項負損害賠償責任: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員榮醫院、員基醫院、長安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961元。
2.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員榮醫院、員基醫院、長安醫院接受治療,支出交通費用5,675元。
3.營養品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購買金補體素,支出4,950元。
4.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員基醫院就診,員基醫院分別於111年3月29日、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28日、同年8月3日開立診斷書醫囑原告需家人照顧1個月、2星期、2星期、3個月、3個月、4個月,故可知自車禍事故111年3月17日發生後,原告需專人照護至111年12月3日共262日,又依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價格網頁可知,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起,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576,400元。
5.機車費用: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19,550元,扣除零件部分經折舊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機車修理費用11,691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迄今身體及精神均受極大痛苦,且終生無法回復,需仰賴家人及居家服務人員照顧,心理倍受煎熬,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35萬元。
7.上開金額合計951,677元。
(三)本件車禍肇事因素,原告有未依規定減速(行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故依過失情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6,174元(計算式:951677元×0.7=666,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甲○○為被告瑋進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之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五)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6,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二人對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瑋進公司,於執行職務之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不爭執。
(二)原告未提出長安醫院診斷書,故被告不同意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另原告購買金補體素之營養品費用並非醫療必要性支出,被告亦不同意給付。
(三)兩造前談和解時被告已給付原告一筆錢,此部分亦應扣除,又談和解時原告每次都有到場,但被告並未每次都有到場,被告確實有意願與原告談和解。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瑋進公司,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為被告瑋進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瑋進公司未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規定,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甲○○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被告瑋進公司就被告甲○○上述故意傷害行為導致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至員榮醫院、員基醫院、長安醫院就診,分別支出1,775元、1,106元、80元,合計2,961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員榮醫院門診收據3紙、員基醫院門診收據14紙、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憑,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前往員榮醫院就診3次、員基醫院就診11次、長安醫院就診1次,並依彰化縣現行計程車收費標準及距離計算費用,故請求員榮醫院車資1,020元、員基醫院車資3,840元、長安醫院車資815元,合計5,675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營養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而須購買金補體素,調養身體,因此支出4,950元等情。
惟本院審酌原告既已循正規醫療途徑至醫療院所就診接受治療,復未舉證證明該等支出係醫囑所建議為恢復其傷勢所必須之支出,尚無從知悉滋補品對原告回復傷勢有何因果關聯,難認屬必要費用支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員基醫院111年3月29日、同年4月21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28日、同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均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足部擦傷,此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
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最後一次即111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仍需專人照顧4個月,故可知自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共計262日原告均需他人照顧。
而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生活必定不便,在醫院及出院後由家人看護亦為情理之常,而現今社會一般照護病人之市場行情,約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惟原告家人並非專業照顧工作人員,係因原告因偶發原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原告認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受家人看護共262日,故原告請求262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314,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5.機車費用: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19,550元。
此有原告所提出永成機車行統一發票在卷可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9,550元,惟系爭機車既已維修完畢,並已給付修復費用19,550元,均為零件費用,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永成機車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則應以實際修復金額為原告受損之依據。
系爭機車出廠日110年6月,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17日,已使用0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又原告均請求零件修復費用,並未加計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10,818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本件原告為29年5月10日出生,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由兒子扶養,110年所得資料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81年12月26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1子,於被告瑋進公司從事廢五金處理,每月收入33,000元,110年給付總額288,000元,名下無財產,此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車禍事故發生時已82歲高齡,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部傷害,迄今仍未痊癒,需由家人照顧等情,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533,85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61元+交通費用5,675元+營養品費用0元+看護費用314,400元+機車費用10,81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33,854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案肇事原因,原告有未依規定減速(行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負肇事責任。
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20,312元(計算式:533854元×60%=320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者,被告雖抗辯雙方先前談和解時,被告已先給付原告1筆錢,惟依被告所提出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此為訴外人黃明豪(任職被告瑋進公司)與洪俊鴻(原告兒子)之私人間金錢借貸契約,並非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和解契約,受害人原告之損害並未因此填補而消滅,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0,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並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前雖經本院以112年度斗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許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用,惟因原告係受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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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50×0.536×(10/12)=8,73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50-8,732=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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