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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詹新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許清輝
許敏雄
許平助
彭武雄
訴訟代理人 彭礼茂
被 告 施志宏
許家晟
施憶絜
訴訟代理人 施永鎮
被 告 許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土地設置道路及電線、水管、排水溝或其他管線,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
被告許家晟應將如附圖一所示之鐵製波浪板、支撐鋼架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許家晟願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除許家晟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經拍賣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03地號土地;
同段土地亦同)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鄉中正路2段134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1203地號土地因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故為袋地,需透過被告許清輝等8人共有同段1178地號土地(下稱1178地號土地),始得連接南面之中正路以對外通行,而被告不但拒絕原告通行,且在1178地號土地上放置鐵製波浪板,並以鋼柱固定。
㈡依1203地號土地之現況,倘係利用其所毗鄰之其他周圍土地後方對外通行,則因影響人數較多,通行面積較大,妨礙他人對土地使用收益,且均為林家廚房後方防火巷位置,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原告通行地利用面積較少,僅一筆土地供通行,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㈢倘鈞院認原告對被告8人共有1178地號土地享有通行權,原告請求被告8人應容忍原告通行,被告許家晟應將其所設置之鐵製波浪板與鋼架移除。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許家晟則以:原告不但須通行被告許清輝等8人共有之1178地號土地,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鐵門內亦占用被告等6人共有之其他土地,原告不思與被告等8人協商購買1178地號土地,反而用訴訟方式取得通行權,與被告許家晟均無聯絡,對被告等8人不公,一旦被告知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亦無權占用被告8人共有之其他土地,必定對原告起訴拆屋還地之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武雄、施志宏、施憶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到場陳述:應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通行地,因面積不大,且為原告必須對外通行之土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許清輝、許敏雄、許平助、許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203地號土地係屬袋地,有必要通行被告等人共有1178地號土地範圍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8平方公尺土地對外交通聯絡,然被告均拒絕原告就其等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之存在,並放置鐵製波浪板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大門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確,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經查,1203地號土地係袋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面積99平方公尺,現無對外交通聯絡之道路,須由其南面毗鄰被告許清輝等8人共有之1178地號土地,始得連接同鄉中正路對外通行道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空照圖、現況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足稽,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3日以北土測字第28號(收件日期:109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可證,為被告等8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非自其他相鄰土地分割而來,而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本院審酌原告通行之必要,認採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通行範圍及位置,即足以解決原告之通行問題,且不違反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核屬適宜且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從而,本件確認原告對被告許清輝共有11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且應同意原告設置相關管線及道路,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本件原告對被告許清輝等8人共有11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有人車通行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前開土地,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且得設置道路及相關管線(電線、水管、排水溝、其他相關管線等;
且基於通行之安全及便利性,請求被告許家晟應將如附圖一所示鋼架、鐵製波浪板(寬約3.7公尺、高約1.5公尺)拆除,不得再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㈣至被告許家晟、彭武雄、施志宏、施憶絜辯稱:原告應可通行如附圖所示B、B1、B2、B3四筆土地對外通行云云。
次查:上開被告等辯稱原告可通行北面寬約1.5公尺之防火巷,根本無法通行車輛,且如發生緊急危險情形,救護車、消防車緊急救險車輛亦無法進入,且該防火巷長達16公尺,橫跨4筆土地,土地筆數與面積均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是被告上開通行權方案之答辯,為本院不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許清輝等8人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3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被告許家晟願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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