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149,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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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魏承紘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李彥樺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2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並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二)被告於110年1月26日自訴外人林延家所開設之立家地政事務所申設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延家代書帳戶),代被告匯款1,721,000元至原告申設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原告取得1,721,000元後,事後由自己帳戶及以友人陳呈祥、華俊堯、楊娟娟、李家豪名下之帳戶,陸續還款1,279,500元至林延家代書帳戶內,匯款經過如下:1.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14日、110年10月20日至台中商銀匯款分別125,000元,共250,000元至林延家代書帳戶內。

2.原告於110年4月至111年4月間,自林呈祥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匯款544,500元至林延家代書帳戶內。

3.原告自110年11月間至111年1月間,自華俊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362,500元至林延家代書帳戶內。

4.原告自110年11月間至111年3月間,以林娟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匯款82,500元至林延家代書帳戶內。

5.原告自110年5月間至110年7月間,以李家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匯款40,000元至林延家代書帳戶內。

6.上開金額合計1,279,500元。

(四)故原告僅收到被告借款1,721,000元,並非系爭本票面額之200萬元,又事後已清償被告1,279,500元,故被告所欠原告款項僅剩餘441,500元。

(計算式:1,721,000元-1,279,500元=441,500元),但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票款僅存441,500元。

(五)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逾441,500元部分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實際係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及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另原告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別設定100萬元及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300萬元借款之擔保。

(二)原告前向被告借款之200萬元部分,被告係依借款約定於110年1月25日將200萬元匯入林延家代書帳戶內,再委由林延家於110年1月26日將1,721,000元匯入原告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原告事後已清償被告100萬元,故上開1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已塗銷,僅存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故原告尚積欠被告200萬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四)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匯款之250,000元,另原告所稱匯款給陳呈祥、華俊堯、楊娟娟、李家豪之544,500元、362,500元、82,500元、40,000元,此均為原告與他人間之債務糾紛,均與原告無關,被告稱已還款1,279,500元並不實在。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執有附表所示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然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逾441,500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書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17號卷宗資料相符,而被告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為真實。

(三)惟原告主張被告僅自林延家代書帳戶匯款1,721,000元至原告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故實際所借款項為1,721,000元,又原告由自己帳戶及以友人陳呈祥、華俊堯、楊娟娟、李家豪名下之帳戶,已陸續還款1,279,500元至林延家代書帳戶內,故被告之借款債權僅餘441,5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係在於兩造之借款金額是否為原告主張之1,721,000元或係被告所稱之200萬元?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中之1,279,500元?茲分述如下:1.關於兩造借款金額金額是否為1,721,000元部分:⑴證人林延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借款給原告的錢是否由你經手?)是,借款200萬元,原告跟被告本來借款300萬元,後來還款100萬元,我已塗銷100萬元,剩下200萬元,當時分開設定,現在還剩下200萬元的抵押權。」

、「(問: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呈祥等人幫原告還款,這是原告朋友幫原告還款的?)否認訴外人陳呈祥、華俊堯、楊娟娟等人幫原告按月還款,訴外人都是還自己的借款,原告有匯款25萬元給我,是他清償他筆向我的借款;

如112年度中簡字第201號卷內資料,那都是他們還自己的。

被告有匯款給我200萬元,就是要借原告的錢,原告還有積欠我別筆借款的錢,所以我才匯款1,721,000元給原告。」

,此有本院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⑵觀諸上開證人林延家證述,被告借款給原告之金額為200萬元,而因原告尚積欠林延家債款,故扣除債款後林延家匯款1,721,000元給原告。

再者,原告於110年1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立約所負之借款債務,此亦有證人林延家當庭提出之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此與被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200萬元亦相吻合,可信被告之陳述兩造借款金額為200萬元並非虛偽,原告前揭主張,於法無據,委無足採。

2.原告究否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1,279,5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原告本人台中銀行存褶及林呈祥、華俊堯、林娟娟、李家豪之郵局匯款存褶明細主張已清償1,275,500元云云。

惟此為證人林延家所否認,並稱林呈祥、華俊堯、林娟娟、李家豪都是還自己的借款,另原告所匯款項25萬為原告與林延家之借款債務,此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匯款至林延家、林呈祥、華俊堯、林娟娟、李家豪之金額乃清償所積欠被告之借款,自無從認定原告已清償被告1,275,5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441,500元部分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16,44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0年1月22日 魏承紘 200萬元 111年4月24日 111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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