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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黃王美珍
被 告 楊旭紋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旭真
楊淑櫻
楊明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旭紋、楊旭真、楊淑櫻、楊明宗應將其共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修繕與相鄰之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間受損之共同牆壁與被告共有房屋一樓後側屋頂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如被告等四人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內修繕,修繕漏水費用應由被告等四人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均自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百分之四十五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楊旭紋、楊旭真、楊淑櫻、楊明宗(下稱被告等4人)應賠償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抓漏及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等4人應容忍原告至被告等4人共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內修繕漏水,修繕費用油被告等4人負擔。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3年3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4人應將被告房屋與系爭房屋隔戶牆壁及被告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如被告等4人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內修繕,並由被告等4人共同負擔修繕費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6,835元及自變更追加準備二狀送達被告等4人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等4人應給付原告130,240元及自變更追加準備三狀送達被告等4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1,700元及自變更追加準備三狀送達被告等4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被告等4人共有之被告房屋相毗鄰,因被告房屋年久失修又無人居住,前方(臨二溪路)三樓建築及後方一樓瓦頂磚造平房漏水嚴重,每逢下雨,漏水及漏至系爭房屋內,造成系爭房屋一樓隔戶牆壁、一樓天花板管道間、二樓廁所、二樓隔戶牆壁、三樓前半房間(臨二林鎮二溪路、原告自行增建)處滲、漏水及產生白華、壁癌,被告等4人均未居住在被告房屋內,且對漏水情事不為聞問,怠於修繕,致使漏水情形日益嚴重,情形嚴重時甚至屋內淹水,使原告賴以維生之器械浸水損壞,床墊亦因淹水受損發霉,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㈡原告僱工修繕被告房屋屋頂漏水,總計花費工人費用86,835元及修漏材料費用5,835元,共計86,835元,應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由被告等4人負擔。
㈢被告房屋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造成原告之床墊損壞計18,000元、109年購買之電焊機等維生工具損壞計損失103,000元、110年購買之電機機械工具損壞損失41,800元,依20%之折舊計算,被告等4人應賠償原告130,240元(民事變更追加準備三狀提出)及自準備三狀送達被告等4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僱工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共計27天,每日餐費600元,共花費16,200元,工人陳志誠往來桃園至二林交通費計12,000元,工人住宿費每日以500元計,共花費13,500元,垃圾清運費20,000元,以上共計61,700元,及自準備三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由被告等4人賠償。
㈤爰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排除侵害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修繕隔戶牆壁、及被告房屋屋頂瓦片等處之漏水,並容忍原告僱工修繕;
賠償原告上開花費之費用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等4人應將被告房屋隔戶牆壁及屋頂修繕至不漏水,如被告等4人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負擔修繕費用。
⒉被告等4人應給付原告86,83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等4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等4人應給付原告130,24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等4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等4人應給付原告僱工修繕費用61,7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被告等4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4人均以: ㈠否認原告之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情形係因被告房屋老舊年久失修所致,此有鈞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第七點鑑定結果及分析內容可知,係因原告於110年間整建其房屋損害被告房屋一樓屋頂及二樓後陽台雨庇所致,與自然老舊無關可證。
㈡被告房屋自然老舊之處在於:⒈被告房屋1樓前後側增建屋頂天溝因塵泥堆積長草、水泥瓦塌陷。
⒉被告房屋1樓房屋平頂木板嚴重腐朽剝落。
⒊被告房屋前側屋頂老舊折失石棉瓦2條。
而上開老舊情事,在漏水前即存在,從未經原告知會反應。
㈢依侵權行為時效為知悉侵害行為時起算2年,被告等4人主張侵權行為時效已罹於消滅。
㈣原告所提估價單及收據等件,未區分材料(須折舊)、工資,且諸多有浮報之嫌,又器械、床墊損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而原告又就其他位置漏水(非共同壁處)亦算入修繕內容,與本件漏水修繕無關。
㈤原告整建系爭房屋時,未經被告等4人同意,拆除被告房屋1樓後側屋頂瓦片5片、並壓斷1片瓦片、損壞被告房屋2樓後陽台雨庇1片石棉瓦並棄置施工後之廢棄物在1樓後側屋頂上,被告等4人須回復原狀共需支出167,000元,並提出陽銘工程行估價單為證,應與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以為置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被告等4人共有之被告房屋老舊失修滲漏水,致造成系爭房屋多處亦滲漏水等情,業據兩造提出土地房屋權狀、存證信函、系爭房屋滲漏水照片多張、被告房屋老舊損壞照片多張、回復原狀估價單、機器購買收據2張、床墊購買收據、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片多張、點工單27張、修漏材料收據1張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於112年12月8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被告房屋,針對原告主張滲漏水處逐一勘驗,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應堪信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事實存在且有部分原因係由於被告房屋滲漏水而透過共同之共同壁(隔戶牆)滲漏至系爭房屋為真實。
㈡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之規定,被告等4人辯稱:原告自110年間整修房屋,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滲漏水之情形,而原告方於000年0月間方對被告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上開規定2年時效云云。
原告固於110年間整修系爭房屋亦同時發現漏水情形,已於111年6月17日以左營福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6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等4人請求修繕被告房屋漏水事宜,而被告等4人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對被告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間,未逾上開2年期間,原告之請求權尚非不得行使,被告等4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按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2項、第213條第1項、第2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 配於兩造負擔。
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共有之被告房屋因老舊失修,至有漏水情形,每逢下雨,雨水從共同壁、或地板滲入,造成系爭房屋亦淹水,造成原告上開損失,為被告等4人否認。
本院為求慎重,於112年5月23日囑託土木技師公會對於系爭、被告房屋做漏水鑑定(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嗣經土木技師公會委請2位技師攜精密儀器會同兩造於同年7月28日至兩棟房屋勘驗鑑定,完成鑑定後,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8月14日以(112)省土技字第1153號函函附系爭鑑定書回復本院附卷(見本院卷㈠第159頁)。
依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論(第八項)記載略以:⒈被告房屋屋頂損害,有自然老舊原因所致,也有鄰房(指系爭房屋)因修繕房屋而破壞。
⒉漏水延伸情形:被告房屋因屋頂損害而嚴重漏水,研判雨水滲入系爭房屋1樓語被告房屋之共同壁因而含水量飽和,滲水至系爭房屋牆面等語。
而2位負責鑑定之土木技師並用儀器測量共同壁牆面、另側牆壁濕度及濕度差紀錄在案,並將其等輔以專業器械測量及勘驗所得,分別依⒈被告房屋屋頂損害係屬自然老舊所致項目(共6項)。
⒉被告房屋屋頂損害係因原告系爭房屋修繕而破壞之項目(共4項,以致於雨水滲漏致系爭房屋)分別記載在系爭鑑定書第七項第(三)點(見本院卷㈡第307頁至第313頁),可謂專業精準而詳盡。
本院亦會同兩造至系爭、被告房屋現場勘驗,除兩間房屋共同牆壁有滲、漏水並產生白華及壁癌之情形,且在系爭房屋2樓後方查看原告修繕系爭房屋(即冷氣戶外機放置處附近)及被告房屋1樓屋瓦損壞之情形,雖親眼得見部分屋瓦散落1樓屋頂外,並走出2樓欄杆外至破落之屋瓦處細查屋瓦斷裂處,發現有部分屋瓦斷裂處裂痕極新並顯現白色內色而非自然斷裂形成,應係修繕施工人員將屋瓦踏碎斷裂(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7頁)。
復參酌系爭鑑定書由2位專業土木技師之鑑定結果應為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或增建3樓房間加蓋C型鋼底座時,施工人員施工拆除被告房屋1樓後側5片水泥瓦片或安裝冷氣室外機壓斷水泥瓦片所為,與本院意見一致。
足證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固為被告房屋漏水致共同壁含水量飽和所致,惟被告房屋之所以漏水,除有被告等4人對於漏水修繕之不作為過失外,尚應包含原告修繕或增建系爭房屋時造成被告房屋1樓後方之屋頂瓦片及石棉瓦之損害,則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漏水損失擴大為與有過失。
復依系爭鑑定書對於被告房屋損壞之原因分別以房屋老舊失修與原告修繕系爭房屋破壞詳列於系爭鑑定書內,本院認定原告、被告等4人(不作為)之過失比例應為45%、55%。
㈤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應賠償漏水之金額與本院認定分述如下:⒈被告等4人應依無因管理之規定,給付原告僱工修繕被告房屋後側1樓屋頂漏水之僱工費用81,000元(每日3000元,修繕期間計27日)及材料費用5,835元,共計86,835元部分:原告於110年間發現漏水係由隔壁被告房屋後側1樓屋頂瓦片破裂漏水所致,且陸續以存證信函請被告等4人修繕,被告等4人不作為,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緊急管理、第175條)之規定,僱工在被告房屋後側1樓屋頂處修繕漏水,避免漏水形成損失更形擴大,符合無因管理人(原告)與被告等4人之利益,且原告對於修繕工程,已提出點工單27張、購買修漏材料收據1張為證,而本院勘驗系爭房屋現場時,亦查知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情形已較輕微,與原告修繕被告屋頂瓦片防止漏水有相當關聯性,故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償還其86,835元費用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等4人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⒉被告僱工修繕所必要花費之餐飲費16,200元(每日以600元計算27天)、工人往返桃園、彰化二林鎮之交通費12,000元、住宿費13,500元(每日以500元計27天,見本院卷㈡第221頁)、廢棄建材清運費20,000元部分:⑴修繕期間為27天已如上述(修理被告房屋,系爭房屋迄今未修繕),則每日施工人員以600元計算餐費,亦據修繕施工人員陳志誠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述詳盡,與現在物價指數相符,則27天修理期間餐費16,200元應由被告等4人負擔。
⑵陳志誠往返桃園至二林鎮交通費用12,000元部分,據證人陳志誠證稱:27天修繕期間內因原告為其老闆,因桃園有事需往返大約5-6次,每次搭乘火車往返費用約為382元(例如:桃園市至彰化縣員林站),而至員林火車站後再搭乘客運車至系爭房屋,而火車交通費用以6趟來回計算為2,292元,客運車來回車站大約100元,6趟為600元,故陳志誠交通費用應為2,892元,在2,892元範圍內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礙難採信。
⑶住宿費13,500元部分:陳志誠證稱至系爭房屋修繕期間係住在原告另外處所,則既然原告委請陳志誠修繕被告房屋,又非居住在旅館,則原告自應提供修繕工人陳志誠睡覺休息處所,而非另予計算,此為事理之常,如原告對於住宿費亦以每日500元計算,不啻將點工之工資加上上開餐費、交通費、住宿費等,已經超出僱工修繕漏水之實際點工工資甚多,不符一般僱工給薪之標準,對被告等4人亦有不公。
⑷清運廢建材材料費用20,000元部分:本院於勘驗現場期日至被告房屋查看,1樓後側後屋頂部分已清理完竣,惟前半部屋頂仍堆積廢棄瓦片及其他廢磚等廢棄物(見本院卷㈡第39頁至第41頁),則原告主張其已花費20,000元清理修繕廢棄建材等廢棄物並未完全清理完畢,依原告所提由華誠建材行開立廢棄物清理收據內容顯示:建材行於111年6月20日清理破瓦片廢棄物(2台車),原告花費20,000元(見本院卷㈡第267頁),清理時間與原告修繕被告房屋漏水相符,而被告房屋後側1樓屋頂瓦片經本院勘驗確實有拆除舊瓦換新瓦片之跡象,是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依負擔原告清理部分瓦片廢棄物費用20,000元,亦屬有據。
⑸被告等4人應償還原告因無因管理所產生之費用計125,927元(計算式:86835+16200+2892+20000=125927)。
⒊原告復主張因漏水而使其2次購買賴以維生之電焊機、壓縮機、火藥槍、切斷機等機械泡水完全損壞,另一個購買床墊亦因漏水而發霉損壞,機械價值144,800元,床墊價值18,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39頁至第143頁),原告自己主觀折舊20%,剩餘機器及床墊價值130,240元,應由被告等4人賠償云云。
經查:原告主張其購買之維生器械放置地面,經被告房屋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漏水,有時與大甚至淹水,機器與床墊就是淹水損壞等情。
而原告為妥善放置、保管器械,又在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僅提出機器與床墊之照片(見本院卷㈡第245頁),絲毫無法看出曾有損壞之跡象,且原告從未提出機器損壞之任何證明書或檢查報告,其舉證責任未盡至明,上開器械損壞費用之主張應無足採。
⒋被告等4人應返還原告之費用為125,927元。
本院認定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兩造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原告45%、被告等4人55%,最終被告等4人應返還原告無因管理費用應為69,260元(計算式:125927×55%=6926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
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應將被告房屋共同壁牆壁部分及1樓後側屋頂瓦片部分自行修繕之不漏水,依鑑定結果,被告房屋確因老舊、失修之部分原因,導致系爭房屋因共同壁含水量飽和而滲、漏水,被告4人自應負擔修繕上開漏水部分至不漏水,且因颱風季節已近,被告等4人至遲應於6月底前完成修繕漏水工程,上開原告請求,應予採信。
惟如被告等4人對於上開漏水處修繕仍遲不作為,則自113年7月1日後,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自行修繕共同壁及1樓後側屋頂,修繕費用應依上開原告無因管理修繕被告房屋1樓後側屋頂漏水之標準(諸如:點工費、修繕材料其其他必要費用等)計算之。
原告上開主張,應認有據。
㈦至被告等4人辯稱被告房屋因受原告修繕之損害,經陽銘工程提出回復原狀之估價單,工程總價為167,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39頁),主張與賠償原告之費用抵銷云云。
惟被告等4人僅提出估價單,並非修繕工程完工之收據或發票,被告房屋是否已修繕竣工?亦未據被告等4人陳報竣工圖示、照片、價格等相關資料,則本院認被告等4人對於原告之債權尚未確定成立,非具有【抵銷適狀】,自不能提出上開估價單以與原告請求之費用抵銷,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5條、第176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應將被告房屋與系爭房屋受損之共同牆壁與1樓後側屋頂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如被告等4人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針對共同壁及1樓後側屋頂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修繕費用應由被告等4人負擔;
被告等4人應給付原告69,260元及均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含一審裁判費、鑑定必要費用),應由被告等4人負擔55%,餘45%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即被告等4人進行漏水修繕部分,因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
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敗訴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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