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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洪嘉德
洪崇堅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謝勝任
訴訟代理人 李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洪嘉德、洪崇堅(下稱原告等2人)原起訴主張:確認原告洪嘉德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原告洪崇堅所有坐落同段72-21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均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嗣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追加確認原告洪嘉德所有坐落同段72-7地號土地(面積:261平方公尺)、原告洪崇堅所有坐落同段72地號土地(面積:292平方公尺)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同段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合計12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17頁至第223頁,第309頁),被告於歷次言詞辯論程序對於適用訴訟程序並無抗辯訴訟程序之適用,依上揭規定,應視為兩造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洪嘉德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洪崇堅為同段72-21、7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上開4筆土地均為袋地,對外無聯絡通行之道路,致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均有確認通行被告所有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合計125平方公尺土地(寬度:3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必要,而原告洪崇堅所有72-21、72地號房地因位於原告洪嘉德房地之東側,如對外通行須先通行如附圖一所示同段72-34地號土地(由原告洪嘉德向管理人國有財產署承租,經原告洪嘉德同意通行,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81頁),再通行系爭土地對外交通聯絡,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等2人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0日二土測字第2246號,複丈日期:112年11月10日)所示甲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等2人在前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等2人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等2人上開4筆土地,非僅得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同鎮東川路,原告洪嘉德可通行同段71-30地號土地私設道路至東川路35巷,再通至東川路對外交通,原告洪崇堅可通行同段72-34地號土地再通至東川路35巷對外交通聯絡,上開通行方案才是對供通行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小之方案。
㈡倘認原告等2人所有同段72-16、72-7、72-21、72地號土地均為袋地,而上開4筆土地均分割自同段72地號土地,分割後上開4筆土地形成袋地,係原共有人任意行為所致,應自行負擔後果,原告等2人應僅能通行分割地,且不因各讓與分割土地所有人再變動而受影響,自不得令無關之被告負擔容忍原告等2人通行之義務,故原告等2人應通行同段72-27地號土地通至東川路35巷,再連接東川路對外交通聯絡,此為本件應然之通行方案等語,以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原告等2人所有同段72-16、72-7、72-21、7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如聲明㈠、㈡所示,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等2人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自足認原告因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致其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此種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
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分別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號民事判決明示斯旨。
是認如基於當事人間之任意行為,而讓與或分割土地於一部,致形成不通公路之袋地,既為其所預見且可期待其預為合理解決,則袋地所有權人自僅得通行讓與人或受讓人或其他分割人之土地以通公路,俾免周圍地受其牽連而負通行義務,不因嗣後土地之輾轉讓與而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法理至明。
㈢經查:⒈同段72-7、72-16、72、72-21、72-27等地號土地均分別於93年9月27日、82年3月16日、83年5月26日(72、72-21地號)、84年6月8日分割自72地號、72-1地號(分割自72地號)、72-8地號(分割自72地號)、72-4地號(分割自72地號)土地,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1頁至第336頁、卷㈡第87頁至第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所以原告等2人所有之土地均分割自同段第72地號土地,而與被告所有70地號土地無何關聯;
既然同段72-16、72-7、72-21、72地號土地均分割自72地號土地,則通行權範圍僅得通行在72地號土地及分割增加地號之土地內,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分割袋地通行權」,而非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相鄰地通行權」至明。
⒉原告主張:原告洪嘉德於100年9月16日因贈與分別取得同段72-16、72-7地號土地,原告洪崇堅於95年2月14日因買賣分別取得同段72-21、72地號土地,原告等2人對於上開土地為袋地不通公路之情形,非其等所得預見,無從事先為合理之安排,而上開4筆土地成為袋地乙情,亦非原告等2人任意行為所致,故應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相鄰地通行權之規定,通行被告所有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云云。
本院依下列法律上理由,認原告等2人所有同段72-16、72-7、72-21、72地號4筆土地應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分割地通行權」,分述如下: ⑴自民法物權編(下同)通行權條文編排及文義觀之,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雖為通行權之限制,卻非通行權之限縮,第787條第1項規定與第789條第1項係兩個不同態樣之通行權即「相鄰地通行權」與「分割地通行權」,其適用要件各有不同,對於通行權人對於供通行地所有權人是否須支付償金?亦有不同規範。
而第787條第1項所列『…除因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之例外要件,僅適用於「相鄰地通行權」(第787條),又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文義內,並無須「任意行為」所致,原告即不得將「任意行為」擅加諸於第789條之要件內,蓋其文義解釋:僅袋地之造成為原共有人分割結果所致,則袋地通行權必須適用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可適用第787條第1項規定,再通行非分割地之相鄰土地。
另原告等2人復主張:其等土地均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取得,對於取得之土地為袋地之情形,非其等所得預見或得預先安排云云。
原告等2人繼受取得上開4筆土地,是否果在土地取得前無法預見已形成袋地之事實?是否確實無法預先妥為安排通行乙事?甚至從來未至土地現場看過?亦未由其前手告知?均非無疑。
本院認既然原告等2人之房屋均興建在上開4筆土地內,無由在受贈或購買前不知係袋地。
是原告等2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⑵承上所述,倘共有地因共有人之分割行為致生袋地情形,如能套用第787條第1項所謂「任意行為」之要件,則所有分割土地後因而生成袋地之情形,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為避免通行原共有地致部分土地必須供通行不能計畫利用,而均採原告等2人上開主張,通行與袋地無關之相鄰地,而對相鄰地所有人所有之土地產生無法利用之損害,此種方式所生土地之損害,與償金之給付所受之補償無法並論,豈非對於相鄰地所有人甚為不公。
故原告等2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⑶本院認原告等2人僅得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同段分割後72地號及分割後增加地號土地範圍內,而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於原告等2人闡明本件通行權適用之法律,並訊問原告等2人是否追加同段72-27地號之所有權人等情,業經原告等2人拒絕在案(見本院卷㈡第105頁),則本院欠缺通行同段分割後72地號及分割後增加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亦無法依職權自行比較原告等2人上開4筆土地究應通行同段分割後72地號及分割後增加地號之土地何處?為對於供通行地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依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原告等2人堅持通行被告所有同段70地號土地,而不追加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而原告等2人對於通行權之規定亦理解錯誤,本院自應駁回原告等2人之訴。
㈣次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又憲法第15條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
由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觀點而言,民法第787條至第789條應係保障土地所有人「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權利」,而非「土地最佳利用之通行權利」,否則將造成土地所有人假借「發揮袋地最大效用」之名,行過度利用鄰地之實,課予鄰地所有權人過度容忍之義務,形同「私人徵收」,即有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嫌。
原告等2人如自同段分割後72地號及分割後增加地號土地之處通行,故僅能先通行至東川路35巷,自通行至東川路,但是原告等2人不能以不便為由,而堅持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對於被告損害至鉅,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可經由同段分割後72地號及分割後增加地號土地通行至東川路35巷再至東川路無阻,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對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如聲明㈠,及併請求被告應容忍通行等如聲明㈡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等2人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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