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159,2023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林龍標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王林素盡
林素媚
林素敏
林艷修
林艷珍

兼訴訟代理人林煌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46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701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但原告已在民國112年4月1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被告,而與被告和解,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和解,原告先前多次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遭法院駁回後,又提起本件訴訟顯為惡意拖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持之聲請本院強制原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31日北土測字第16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1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現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已在112年4月1日交付現金50萬元與被告,而與被告和解等語,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有未合。

㈢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本件原告前亦以與被告達成和解為由,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在該案件審理時,原告經本院通知始終未出庭,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兩造和解過程又一無所知,甚至無法聯絡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本院北斗簡易庭遂以111年度斗簡字第29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下合稱前案),此有該等判決書及筆錄可證,現原告又以與被告再度達成和解,就本件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院更於寄發言詞辯論通知書時,註明原告本人應到場,本院將依職權訊問原告,但原告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僅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訴訟代理人是聽原告本人講的,但是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給訴訟代理人,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等語,並請求傳訊證人林世協即原告之子到庭作證,但被告已多次在前案及本案表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和解,原告以兩造達成和解為由,提起訴訟顯為惡意拖延執行程序等語,原告此舉實與常情不符,上開聲請調查事項,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63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