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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上列原告與被告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許鴻銘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鴻銘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1年5月21日死亡,其人格權消滅,已屬無法行使職權,且無其他董事存在,無法逕以股東許志平為法定代理人。
原告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查報被告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有無推派或選任現任之法定代理人。
三、承上,若未經推派或選任,請依公司法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陳報該選任裁定及管理人姓名。
至原告具狀向本股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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