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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許鴻銘之遺產管理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李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許鴻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許鴻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原告所提起對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亦需與被告於管理許鴻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48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本院已另行裁定駁回】於109年5月21日邀同許鴻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逾期償還本息時,依本行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即5.3%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迄今尚欠原告309,482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而許鴻銘死亡後,被告為許鴻銘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許鴻銘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許鴻銘擔任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積欠原告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許鴻銘生前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21日邀同許鴻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迄今尚欠原告309,482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許鴻銘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許鴻銘之遺產管理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5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公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僅為上開抗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許鴻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09,482元,及自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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