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雖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惟未填寫到期日,但系爭本
- (二)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真,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於83年11月23日因財務困難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
- (二)被告對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並不爭執,但系爭本票字跡確為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
- (二)先位之訴部分:
- (三)備位之訴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系爭本票為被告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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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洪隆源
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被 告 林忠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二年司票字第五七○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查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83年11月2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7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主張並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且系爭本票請求權已於87年2月20日罹於時效而否認該本票債務,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雖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惟未填寫到期日,但系爭本票卻有到期日之記載,顯然遭被告所偽造變造,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
(二)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真,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到期日即84年2月20日起算,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3年間不行使而於87年2月20日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三)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屬偽造、變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2.備位聲明:因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之原因: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7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83年11月23日因財務困難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為借款之擔保,但原告迄今並未清償借款。
(二)被告對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並不爭執,但系爭本票字跡確為原告所填寫,被告否認偽造、變造系爭本票。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書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70號卷宗資料相符,而被告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為真實。
(二)先位之訴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則票據上發票人、背書人等票據債務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票據債務人抗辯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裁判參照)。
2.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真正,且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已記載完備,依上說明,原告就其抗辯票據債務人未填載完成票載事項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就此聲請調查證據,自應認其抗辯系爭本票到期日係被告偽造、變造,原告不負票據責任乙節為不足採。
(三)備位之訴部分: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4年2月20日,被告就系爭本票主債權請求權之時效自84年2月20日起算3年,其間被告並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事由,應認於87年2月20日已時效完成,被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112年3月25日始聲請本票裁定,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變造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備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7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83年11月21日 1,000,000元 84年2月20日 TH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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