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被告訂購茶葉,茶葉項目為東方美
- (二)詎被告事後以茶葉泡水、火災受損、鋁袋變質為由,屢經催
- (三)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系爭茶葉已燒燬,才沒辦法交付給原告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明細單、匯款紀錄、
- (三)是系爭茶葉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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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詹紹綺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賴國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被告訂購茶葉,茶葉項目為東方美人茶、龍泉茶、紅茶等種類(下稱系爭茶葉),金額共505,400元,系爭茶葉為曾獲頭獎、貳等、參花等獎項之茶葉,告依約於109年5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同年6月21日匯款180,000元、同年7月17日匯款145,000元,共計505,400元給被告。
(二)詎被告事後以茶葉泡水、火災受損、鋁袋變質為由,屢經催告,遲未交付系爭茶葉給原告,雖退款151,600元給原告,惟剩餘款項353,800元,剩餘訂購之茶葉被告仍未給付給原告,故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為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被告雖辯稱曾寄送一批紅茶給原告,然其上並未記載寄件人,原告並未簽收。
(三)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系爭茶葉已燒燬,才沒辦法交付給原告,被告曾寄送一批紅茶給原告,當初原告有說要收但沒收。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明細單、匯款紀錄、Line對話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亦無意見,僅辯稱放置茶葉房屋失火,故無法履約等情。
惟查,被告前以原告所交付之505,400元向茶農購買兩造所約定之茶葉,並放置於被告處所,詎事後遲未依約給付予原告,此業經證人何惇惠到庭證述明確。
被告雖辯稱曾寄送一批茶葉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收訖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又系爭茶葉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各種理由遲未交付,本院認被告已給付遲延,因此原告得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兩造之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
(三)是系爭茶葉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款項353,8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送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之。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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