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180,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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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龎遠翔
被 告 謝錫偉即上昇蛋行


訴訟代理人 謝錫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系統整合分公司(下稱第二區養工處、遠傳分公司,合稱被保險人)於民國108年1月就「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光纖通訊傳輸系統建置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段現場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原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單號碼:07字第061108A00084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8年1月28日至109年9月30日止。

(二)蔡明翰受僱於被告擔任貨車駕駛,於109年6月25日晚間2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台61線169公里北向外側車道時自撞分隔島,致系爭工程所建置之96芯鎧裝自持單模光纖受損,被告嗣後接受被保險人申請理賠,並聘請香港商賽維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系爭事故受損進行理算,經理算後系爭事故損失總金額為623,732元,原告已於111年12月20日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蔡明翰於送醫後經驗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施用毒品仍駕駛車輛,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被告為蔡明翰之僱用人,就蔡明翰之選任及監督顯然未盡注意義務,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則被害人就系爭工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迄至111年6月25日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遲至112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再者,第二區養工處前就系爭事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斗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已判決被告應給付第二區養工處700,696元,前案判決效力已及於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被告對受僱人蔡明翰於行駛職務時,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

被告亦否認系爭工程設備有損壞;

縱有損壞,請求之金額亦應計算折舊,廢品之價值亦應與請求金額扣抵。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蔡明翰受僱於被告擔任貨車駕駛,於109年6月25日晚間2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台61線169公里北向外側車道時自撞分隔島,並波及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設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建置之96芯鎧裝自持單模光纖因此受損,並請求被告賠償所請求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09年6月25日,原告為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遠傳電信之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即109年7月20日即委託美商達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系爭工程營造綜合保險承保工程損失案求償金額理算,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結案報告表在卷可稽,故於109年7月20日原告已業已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被告,卻於112年3月27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6,83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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