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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邱玉媛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許順忠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許順洲
許順鎮
許素蘭
許素雲
許素妹
陳錫堅
林逸富
林漢晟
陳淑媛
陳莉螢
陳淑粉
陳薏如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中之百分之八十由被告負擔,餘百分之二十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被告許順忠、許順洲應將其等坐落彰化縣○○鄉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32.5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7.74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6.08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經本院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勘驗結論認編號C、D之建物為被告許順忠所興建為其所使用居住,而編號B建物為原被告許萬發原始起造,而許萬發已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順忠、許順洲、許順鎮、許素蘭、許素雲、許素妹、陳錫堅、林逸富、陳淑媛、陳莉螢、陳淑粉、陳薏如、林漢晟(下稱許順洲等13人),原告於113年6月20日追加被告許順鎮、許素蘭、許素雲、許素妹、陳錫堅、林逸富、陳淑媛、陳莉螢、陳淑粉、陳薏如、林漢晟,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被告許順忠之子許富誠為被告,緣於被告許順忠在本院其他訴訟事件中(分割共有物)陳述:如附圖所示編號B、C等建物係其與許富誠共有及共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頁)。
然本院分別於112年2月17日、同年8月1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被告許順忠均稱:如附圖所示編號C、D建物均為其所有、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見本院卷㈠第79頁)等情,且被告許順忠亦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被告許富誠(見本院卷㈡第59頁),被告許順忠既已承認如附圖所示編號C、D建物為其興建且占有使用中,則是否准許追加許富誠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拆屋還地」義務人並無何影響,又無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實礙難准許原告上開追加許富誠部分。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則下列請求於113年7月30日經兩造撤回,均經對造同意,依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茲臚列如下:㈠原告撤回對被告如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三狀內變更後訴之聲明第3項按月給付拆除建物後返還土地前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0頁)。
㈡被告許順忠撤回對原告之反訴(同前頁)。
三、本件被告許順洲、許順鎮、許素蘭、許素雲、許素妹、陳錫堅、林逸富、陳淑媛、陳莉螢、陳淑粉、陳薏如、林漢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ㄧ、原告主張:㈠被告許順忠興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D之加強磚造建物並居住使用;
被告許順忠、許順洲、許順鎮、許素蘭、許素雲、許素妹、陳錫堅、林逸富、陳淑媛、陳莉螢、陳淑粉、陳薏如、林漢晟(下稱許順洲等13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許萬發原始起造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磚造木架瓦頂1樓建物,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為興建,其等建物對於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更無被告許順忠所稱之分管協議,竟擅自興建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絕佳臨路位置,意圖先占有建物占用之土地,待分割時分得上開優勢位置之土地,置其他共有人權益於不顧,被告許順洲等13人之行為,實對於土地共有人不公。
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順洲等13人拆除上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許順洲等13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建物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被告許順忠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建物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⒊第1、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許順忠則以:⒈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D建物部分為其所興建且居住使用乙事不爭執;
惟原告與被告許順忠、許萬發(原起造人,現由被告許順洲等13人公同公有,下同)所有建物,歷年來均有默示分管契約,大家互不干擾,既有分管契約,則被告許順忠、許順發興建房屋依分管協議之位置興建且未超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無無權占有情形。
⒉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一經提出,被告許順忠欲保存上開建物,立即向鈞院提起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目前進度已送地政機關繪製分割圖及鑑定地價中,而分割共有物事件結論方為最終解決方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思一次性解決紛爭,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順洲等13人除被告許順忠外,其餘被告始終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對於被告許順忠、許順發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D、B之建物且現由被告許順忠居住使用,且被告許順忠亦向本院提出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分割系爭土地事件等情均不爭執。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C、D、B建物誰屬,居住使用之人為何人?本院為下列認定。
依被告許順忠所辯:編號C建物是許萬發所興建、編號B、D建物為被告許順忠所興建並使用中(見本院卷㈠第371頁);
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編號B建物因稅籍資料內所載房屋起課年月51年1月,且房屋老舊,應為許萬發當年所原始起造(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而編號D之建物為被告許順忠自承其興建且居住使用中,編號C之建物經被告許順忠及其子許富誠在他事件承認屬於其等共有且居住使用等情(見本院卷㈡第65頁至第66頁)。
惟本院認曾至系爭土地現場兩次勘驗,親自見聞編號B建物確實老舊,牆壁為磚砌、磚造細石子底座,屋頂係木架支撐瓦片材質,應屬於許萬發在50年間原始起造無誤(見本院卷㈠101頁至第103頁);
另編號D建物由被告許順忠自承興建及居住使用中,為原告所不爭執;
至編號C建物,雖由被告許順忠、訴外人許富誠在他事件承認共有且居住使用中,惟經被告否認且不同意原告追加,且本院於112年2月1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被告許順忠自陳:編號C建物由其單獨興建且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而本件訴訟爭點在於使用居住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非必釐清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故如附圖所示編號C、D建物應認為被告許順忠占有使用中,編號B建物應由許萬發所興建(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而由被告許順洲等13人繼承並共同使用中。
㈢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混合之訴訟種類,其判決效力便有可能兼具形成力及執行力,而分割共有物之訴,除請求法院行使裁量權,使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之形成之訴性質外,尚有各共有人間互相移轉應有部分之占有、互為交付之給付之訴的內容與性質,既有給付之訴之性質在內,則該判決即有執行力,不必當事人另提交付應有部分占有或拆屋還地之訴訟,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許順忠於86年間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適用民法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規定)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D建物,訴外人許萬發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編號B建物,被告許順忠、許萬發興建上開C、D、B建物自應認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許順忠、許順洲等13人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拆除上開3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毫無爭議,先予說明。
至被告許順忠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有「默示分管協議」,被告許順忠興建面積並未超過其土地應有部分,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云云,為原告否認,且上開分管事實未經被告許順忠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許順忠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㈤而本件不同於其他拆屋還地事件在於:被告許順忠在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後,立即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系爭土地之訴,雖然分割共有物訴訟非本件拆屋還地之前提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足資參照),惟終局解決本件系爭土地上建物是否應繼續存在之結果應繫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已進入鑑價、繪製分割複丈成果圖之階段)而非本件訴訟。
意即即使本件本院依調查證據結論,認應依原告主張而判命被告許順忠、許順洲等13人應將上開3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亦有可能與分割共有物判決內容歧異,礙難執行,不但浪費當事人兩造勞力、時間、費用,且與「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有違,不利益於兩造至明。
㈥原告或謂:被告許順忠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D建物所占用土地係臨路(許萬發係數十年前興建先不論),而原告所有祖厝與雞寮在系爭土地裡面不臨路,被告許順忠基於「先占先贏」之心理,先在上開土地建屋,如要分割,則依分割共有物立法理由主張「保存建物」為優先,而能分得臨路之較優地段,如此不符公平原則云云。
原告上開所陳,固屬的論,惟法官對於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在分割共有物訴訟,絕無先占先贏分配土地之原則,即使當事人已在系爭土地先興建房屋(86年間),僅屬民生居住之考量,如被告許順忠興建C、D建物已然違背分割系爭土地之公平性,對共有人危害甚大,而無其他方式(例如:以金錢找補、多分得土地、設立道路等)平衡各共有人利益,則當拆即拆,法院亦非必僅囿於「保存建物」之立法意旨。
再者,原告對於分割方案,亦可充分提出主張,而非必須同意被告許順忠所提分割方案。
又本院依被告許順忠所提分割方案,被告許順忠分得土地位置亦無臨現有道路,而必須開設土地內之道路,俾便全體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臨路,以符公平正義。
是本院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雖有訴訟利益,卻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順忠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D建物,被告許順洲等13人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並將建物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依本院上開認定,原告雖在本件訴訟有理由,惟被告許順忠已立即向本院提起分割系爭土地訴訟,則是否如附圖所示C、D、B建物果應拆除?被告等是否須將建物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攻防應在該分割共有物訴訟內,如本件判命被告等應拆屋還地,是否與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結論有所扞格而難以執行,亦未可知。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被告雖必定敗訴,惟依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本院方駁回原告之訴乙情,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本件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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