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18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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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劉志豪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被 告 三兩茶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丹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陸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光輝,嗣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周秀丹,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2年度司執字第47601號),此有該院112年司票字第900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執有原告於其上簽名、發票日期為民國109年3月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而其原因係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實際加盟期間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實乃混合被告技術移轉、商標授權、輔導原告獨立營業等內容之混合、雙務契約,並由被告授權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董名彬代理被告出面簽約,當系爭契約簽訂時,董名彬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當作履約保證金並交付被告,且董名彬再三向原告承諾系爭本票之簽發僅為形式,簽約後無論發生何事,均不會拿系爭本票為裁定並強制執行,原告遂信其承諾而簽發系爭本票。

㈡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未曾依約對原告業務進行輔導、教育訓練、視察店務等事宜,僅將有人用過之設備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無訓練之情形下,透過其友另一加盟主陳裕峰協助,至陳裕峰店內學習製作手搖飲經驗,更自行尋找店面,開設「三兩茶高雄前鎮店」,嗣因疫情影響,原告經營不善,經被告同意後,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並於110年6月3日停止營業。

㈢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並未給原告5日契約審閱期間,且未對於系爭契約內容約定向原告說明解釋,對於原告顯失公平。

㈣被告於000年0月間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高雄地院112年司票字第9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112年司執字第47061號),作為原告之違約金,不但董名彬違反其承諾,且原告係經董名彬同意後終止系爭契約,根本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更無須負擔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縱使認原告違約,亦應認原告基於被告之不作為,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

且原告為開店已投資百萬以上金額,被告未輔導訓練原告,反收受加盟金88,000元及培訓費用20,000元共計10萬8,000元,應返還原告等語。

㈤爰依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48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47條之1、第252條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8,000元。

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實際上負責人為董名彬,為加盟主皆知之事實,且被告亦授權董名彬代理加盟簽約及公司營運事宜。

㈡否認在簽立契約時承諾系爭本票簽發僅為形式,無論發生任何事均不會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如果加盟主行為有損害公司營運或信譽,以違約論,可以聲請本票裁定。

㈢被告因總公司位於彰化縣,對於高雄地區加盟主之訓練係委託陳裕峰在店內進行訓練,且被告給付陳裕峰加盟分成及輔導獎金,就原告教育訓練乙事,陳裕峰已獲取95,000元之輔導金即委託訓練費用,並提出董名彬、陳裕峰間對話錄音譯文為證;

被告已盡訓練輔導之義務,並無原告主張從未輔導之情事。

㈣既然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且被告亦無違反契約情事,則應回歸基本契約精神,原告經營不善提前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應負擔違約之賠償責任,被告以原告違約論並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均係依契約約定,無違法之處,而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須酌減,請鈞院自行認定等語,以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契約、通訊軟體line公告停業翻拍照片、加盟清單、匯款單、應收帳款明細單、被告給付機器設備價值清冊及追加機器價值明細、進貨發票、前鎮店淨水器、製冰機安裝證明、加盟店明細、營業月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57頁至第99頁、第363頁至第367頁),亦據被告提出經濟部函件、董名彬、陳裕峰對話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給付陳裕峰代為培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3頁、第485頁至第499頁)。

原告對於董名彬有代理權乙事亦不爭執,應堪信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終止加盟之事實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加盟業主處理原則是公平交易委員會內部處理之原則,加盟業主處理原則第1點已規定:「為維護連鎖加盟『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自由與公平競爭』,有效處理加盟業主經營加盟業務行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案件,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第6點復規定:「加盟業主經營行為除受本處理原則規範外,仍應適用…『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公平交易法第25條處理原則)等規定。」



又按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另公平交易法第25條處理原則第2點第1項已規定:「為釐清本條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之區隔,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作為篩選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或本條之準據,即於系爭行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足生影響時,本會始依本條規定受理該案件;

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請其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救濟。」

,第5點第2項亦規定:「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

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足見公平交易法有其自身之立法目的,重在保護交易秩序,需「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方能構成公平交易法之違反,故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有別。

而加盟業主處理原則是公平交易委員會用以判斷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參考標準,依其規定,並非加盟業主一有違反加盟業主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之行為即違反公平交易法,仍須符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方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

而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公平交易法第25條處理原則第5點第2項已定有前揭參考標準,可見公平交易法、加盟業主處理原則欲規範之加盟業主,應指具有相當規模,而有可能影響社會整體交易秩序之加盟業主而言,對於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則不在規範對象之列。

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限之行為以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繩之,即屬誤會,先予說明。

㈣本件爭點在於:⒈系爭本票之性質為何?⒉原告或被告自加盟後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事實?⒊原告如有違約之事實,應給付被告違約金數額?⒋被告應否給付原告賠償金10萬8,000元?下分述之:⒈系爭本票之性質為違約金。

理由如下:⑴經查,兩造於109年3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而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為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履約本票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乙方〈指原告〉應每三年重新簽發…」)約定之義務,換言之,原告於簽約當時,依系爭契約約定,必須完成簽立系爭本票之義務,才能正式成為被告之加盟主,也才能依系爭契約要求被告履行其義務(例如:移轉機器、原料、技術、輔導、教育訓練等),系爭本票既為違約金之約定,自可適用民法違約金酌減之相關規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簽約經手人董名彬對在原告曾經承諾對於系爭本票不論何種情形,均不會聲請本票裁定,且陪同原告簽約之人陳裕峰亦有所聽聞云云。

本院於113年2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人陳裕峰具結證稱:「(問:109年3月份時,證人董名彬帶自動加盟合約書到你店裡跟原告談,簽立本票證人董名彬如何說?)他說這是形式,除非加盟主做出危害公司的事情,不然就只是形式不會去本票裁定或強制執行。

」、「(問:高雄的加盟者要簽約,證人董名彬是否都會跟其他加盟者說本票只是簽立形式而已?)如果有在我店裡簽約的加盟者,我都是聽到不危害公司的簽立形式。」

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

本院認證人陳裕峰上開證言模糊其詞,如果原告主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是否認作係屬【危害公司】之情事,已非無疑。

況依契約自由原則,縱使董名彬在簽約曾告知原告系爭本票無論如何情形都不會聲請本票裁定等情,然董名彬之承諾並未明文記載在系爭契約內,事後董名彬否認曾有此承諾,縱有反悔,亦僅屬違反道義上誠信,並無法在本件認董名彬有權利濫用或詐欺等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信原則而有違反系爭契約情事,尚難憑辦。

⒉兩造均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事實,均應負擔違約之過失責任: ⑴原告與被告在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期間為5年,而由於疫情及原告自身因素,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當然屬契約之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認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且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不必負擔任何違約金乙情,則原告本應負違反系爭契約之違約責任給付被告違約金。

⑵被告雖辯稱:其委託陳裕峰對於原告指導及教育訓練事宜,且給付陳裕峰輔導獎金及培訓費等情,並據提出112年5月18日董名彬與陳裕峰對話錄音譯文與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為證,雖經原告否認其真正,惟依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內容,足證董名彬確有給付陳裕峰對原告輔導經營及教育訓練之對價(見本院卷第490頁至第493頁),則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輔導、訓練部分已盡其義務。

惟被告之義務除上開教育訓練外,依系爭契約內容載明,尚有加盟期間不定期輔導、不定期店內抽查(第8條)及檢查、供貨、企業形象維持舉辦活動等義務,本院再三請被告提出其巡店檢查細項之檢查表、提出建議事項單、提升企業形象之相關活動表列等,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上開證據,足證被告除送貨至前鎮店外,未曾至店內抽查及檢查,更遑論提升企業形象之輔導舉辦任何活動,在此方面,被告對於其應盡之輔導營運之義務未盡,其行為對於實際經營之原告而言,不啻為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之違約賠償責任。

⒊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6萬元,理由如下:⑴詳閱系爭契約之約定,第14條第1項:「乙方(指原告)在本契約其(應為「期」)效內、不得因【各種因素】欲停止營業…違約依重大違約論處」、同條第4項:「乙方有上揭重大違約之情形者,應按次給付甲方新台幣參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第16條第3項第2款:「乙方欲中途停止營業,依重大違約論」(未約定違約效果,依第15條第11項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再者,依第19條第3項:「乙方如未達合約期限五年,中途解約或停止營業達七日以上,依重大違約論處應給付甲方(指被告)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亦是」等內容,被告對於加盟主欲終止系爭契約,原因相同卻有不同違約金標準(30萬元、100萬元),互相矛盾與公平原則未符,加盟主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實立於弱勢之地位,本院認上揭條款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之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而無效(不影響原告不及審閱其他違約條款及違約金之法律效果)。

⑵系爭契約訂有違約金之情形而言,法院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履行情況等情形為酌定標準,倘認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得依據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

本件原告加盟被告三兩茶葉有限公司期間,適逢疫情肆虐,國家疫情指揮中心自109年5月份即調升至3級警戒至同年8、9月份方降至2級,警戒期間民眾均不願外出,各家店面經營著實困難,倒閉者所在多有,此為眾所周知事實,原告無力經營多為疫情所致,而疫情不可抗力之影響應為最重大之因素,又原告並無其他違約之事實,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兼衡酌社會經濟層面等因素及衡平法則,認被告要求原告給付100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6萬元,應為公平適當。

⒋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加盟金88,000元及培訓費用20,000元共計108,000元,理由如下:⑴末按加盟金既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各項專用權、營業象徵、經營技術機密、生財設備、營業設備等授權上訴人使用之對價,且屬一次性給付之性質,兩造又未約定依使用期間之長短計算其數額而按比例返還,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供經營技術及設備予上訴人,上訴人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依營業時間比例返還加盟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109年3月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依契約約定,原告必須給付被告加盟金88,000元,方能取得被告各項營業秘密、技術移轉、企業名稱、標誌使用授權等專用權利,換言之,原告必須繳付上開金額予被告,方能啟動加盟經營事業,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原告一次性給付上開金額後,被告是否依約定盡其義務,此為契約義務履行範疇,與上開加盟金、培訓費先行繳付係屬不同二事,不可混談,況加盟金是啟動運營,培訓費用經本院認定被告已盡其訓練義務如上述。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逾6萬元之範圍,對原告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10,9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0,246元由被告負擔,餘654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及起算 日 票號 發票人 背書人及到期日 109年3月9日 100萬元 年息6%、同發票日 0000000號 劉志豪 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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