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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梁娟華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被 告 三兩茶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丹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捌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光輝,嗣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周秀丹,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以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8010號,並經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
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配偶林順原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見被告「TrEAta嘴乾」加盟傳單,之後與被告聯繫,被告公司之董名彬與原告接洽,兩造於109年4月12日簽立加盟意向同意書。
林順原經考量後決定加盟,董名彬於109年4月20日與原告洽談,詎董名彬向原告誆稱林順原已談妥加盟條件且看過合約書,原告可逕行簽署「TrEAta嘴乾自願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拿出預先準備好之系爭本票,董名彬並數度承諾系爭本票只是形式上簽署,被告絕不會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每間加盟店都需簽立本票,但此本票並不具意義,原告信以為真始在系爭本票簽名,董名彬隨即拿走系爭本票,並於000年0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01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
㈡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加盟期間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加盟店經營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鳳山加盟店),被告應提供原告2名人員受訓56小時及加盟輔導;
原告應給付加盟費388,000元、培訓費1人2萬元及加盟期間購買被告指定之各項商品、設備及原物料,共計523,595元。
原告並於簽立合約後即付清加盟相關費用523,595元。
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周秀丹,董名彬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簽立系爭合約時,亦未提出授權書等文件,難認已經合法授予代理權,系爭合約既由董名彬所簽署,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故並未有擔保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
縱董名彬為被告之合法代理人,惟董名彬向原告誆稱系爭合約條件業經原告配偶林原順確認,且承諾簽立本票只是形式,不會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原告始簽立系爭本票,詎被告竟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始知受騙,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㈣原告於新冠疫情期間因經營困難,故於111年5月23日以Line向被告提議於111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而被告早於111年6月3日起,於其稱為「TrEAta嘴乾加盟總部」之臉書粉絲頁,將原告所經營之「TrEAta嘴乾鳳山店」除名,此有該粉絲頁111年5月8日、111年6月3日、111年7月16日、111年8月8日貼文可證,依此可知,兩造就系爭合約已合意於111年6月30日終止。
㈤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第16條、第19條第3項約定,不計個案合約履行長短、可歸責程度等情節,一律處以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且系爭合約第14條第4項約定:「乙方有上揭重大違約之情形者,應按次給付甲方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
,亦即違反同條第1、3項「擅自停止營業」、「在三十日內累計八天未營業,並未徵求甲方書面同意」等約定之效果為「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非100萬元;
系爭合約第19條第3項卻約定停止營業達7日以上,原告即須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實已重複懲罰;
而系爭合約第19條第3款約定,只要被告欲中途停止營業,不論情節即屬重大違約,亦與民法賠償以有責為前提之法理相牴觸,顯已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既被告據以辯稱請求100萬元之系爭合約依據均屬無效,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縱認合約有效,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系爭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
㈥爰依契約、不完全給付、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52條、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⒊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01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先簽立加盟意向同意書,嗣再簽立系爭合約,而由原告帶回審閱契約,若審閱後不願加盟,被告亦可接受,並未強制原告加盟,然最後原告在審閱契約後仍決意加盟,故被告已給予原告審閱期間並未違法。
㈡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庭呈兩造間之Line對話,原告發送訊息:「這我們知道,但就是已經不堪虧損,只好停止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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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111年5月27日被告發送訊息給原告:「看您們想開什麼條件來跟公司協議解約」,最後被告稱:「公司的意思是依合約內容談」、「依照合約內容,合約到期之前,不能擅自停止營業跟提前解約,這部分你們擅自停止營業已經超過七日以上且主張提前解約,都已違反合約內容,所以依照合約內容,你們要付違約金」等語,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㈢另被告應原告之請安排原告至被告之霧社加盟店進行教育訓練;
又兩造乃於109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合約,至原告111年5月23日擅自停止營業止,原告經營鳳山店之茶飲時間已長達二年以上時間,此更可證被告當時確實有提供加盟輔導及教育訓練,且董名彬前後去原告之鳳山加盟店12次,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屬無理由。
㈣被告否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加盟期間獲得巨額利益,僅係依據鳳山加盟店應收帳款之單據而為主張,被告僅有收取388,000元之專案加盟價,其他均為原告開店經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並未收取其他費用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TrEAta」加盟意向同意書、系爭契約、加盟特惠專案廣告單及設備明細、嘴乾鳳山店應收帳款明細、匯款單、開幕優惠廣告單、加盟店明細、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23張、銷貨單12張、漲價公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77頁、第123頁至第193頁),應堪信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及終止加盟之事實為真。
㈡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
惟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
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擔,使預定人享有不合理之待遇,致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247條之1各款之規定,認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初與相對人是否為公司組織及具有磋商機會無必然之關係。
蓋任何法律之規定,均係立法者在綜合比較衡量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後,所預設之價值判斷,乃為維護契約正義與實現公平之體現。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董名彬於113年2月6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結證稱: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董光輝、現法定代理人周秀丹為其父母,其亦為被告之股東,歷年來為被告實際負責人,負責加盟簽約與公司運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
不但原告與其夫係與董名彬洽談加盟事宜並簽立系爭契約,其他加盟店(非原告)亦與董名彬簽立加盟契約書,且本件被告對於董名彬經授權代理簽約及負責運營乙事並不爭執,則董名彬獲被告授權代理上開業務,應堪信為真實。
縱認董名彬未經授權,其以被告負責人名義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亦得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應負擔授權人之責任,先予說明。
㈣次按民法第92條所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履約本票保證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乙方〈指原告〉應每三年重新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因系爭契約為被告加盟之定型化契約,所以每位加盟主均應依約定簽發100萬元金額之履約本票,董名彬固向原告誆稱系爭本票僅具形式,無論任何情形均不會將系爭本票裁定或強制執行等語,然依簽約當時,原告著重之點在於加盟賺錢,而非如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即不加盟之意思;
況原告指稱董名彬對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乙事係屬詐欺,經董名彬否認,又未在系爭契約內容以文字載明,實難認原告關於系爭本票簽發,其重要且有影響之意思經董名彬詐欺。
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㈤本件爭點在於:⒈系爭本票之性質為何?⒉原告或被告自加盟後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事實?⒊原告如有違約之事實,應給付被告違約金數額?下分述之:⒈系爭本票之性質為違約金。
理由如下:兩造於109年4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而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為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履約本票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乙方〈指原告〉應每三年重新簽發…」)約定之義務,換言之,原告於簽約當時,依系爭契約約定,必須完成簽立系爭本票之義務,才能正式成為被告之加盟主,也才能依系爭契約要求被告履行其義務(例如:移轉機器、原料、技術、輔導、教育訓練等),系爭本票既為違約金之約定,自可適用民法違約金酌減之相關規定。
⒉兩造均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事實,均應負擔違約之過失責任: ⑴原告與被告在系爭契約約定加盟期間為3年,而由於疫情及原告自身因素,未至系爭契約終止日而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當然屬契約之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認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且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不必負擔任何違約金等情;
另原告用line通知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提前終止契約,經被告僱用人員(id名:沂臻)告知應出面與被告洽談提前終止契約事宜,然原告始終以疫情、路途遙遠等理由未至被告總部洽談,兩造互相指責對方不接電話而持續不作為,原告更於5月15日未終止系爭契約前即停業,依「契約應予嚴守」之原則,原告本應負違反系爭契約之違約責任給付被告違約金。
⑵被告雖辯稱:應原告要求安排原告至被告霧峰加盟店接受訓練,不然原告經營鳳山加盟店2年,如未接受總部之訓練,何能生產總部規定販售之飲料;
而輔導原告運營方面,董名彬至鳳山加盟店送貨、巡店加以輔導12次,對於原告並未違反加盟總部依系爭契約之義務云云,為原告否認。
本院認被告對於原告訓練事宜並非全然不為,否則原告生產之產品如何符合總部之要求,生產不合總部規格產品,違約性質更嚴重,處罰亦更嚴重,故被告對於原告之教育訓練事宜,本院認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
惟被告之義務除上開教育訓練外,依系爭契約內容載明,尚有加盟期間不定期輔導、不定期店內抽查(第8條)及檢查、供貨、企業形象維持舉辦活動等義務,本院再三請被告提出其巡店檢查細項之檢查表、提出建議事項單、提升企業形象之相關活動表列等,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上開證據,足證被告除送貨至鳳山加盟店5-6次外(可能順便巡店),其於原告經營2年期間內,原告僅至店內檢查、輔導6次,更遑論提升企業形象之輔導不定期密集舉辦任何活動,在此方面,被告對於其應盡之輔導營運之義務未盡,其行為對於實際經營之原告而言,不啻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之違約賠償責任。
⒊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8萬元,理由如下:⑴詳閱系爭契約之約定,第14條第1項:「乙方(指原告)在本契約其(應為「期」)效內、不得因【各種因素】欲停止營業…違約依重大違約論處」、同條第4項:「乙方有上揭重大違約之情形者,應按次給付甲方新台幣參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第16條第1項第2款:「乙方欲中途停止營業,依重大違約論」(未約定違約效果,依第15條第11項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再者,依第19條第3項:「乙方如未達合約期限五年(應為「3年」),中途解約或停止營業達七日以上,依重大違約論處應給付甲方(指被告)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亦是」等內容,被告對於加盟主欲終止系爭契約,原因相同卻有不同違約金標準(30萬元、100萬元),互相矛盾與公平原則未符,加盟主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實立於弱勢之地位,本院認上揭條款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之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而無效。
⑵系爭契約訂有違約金之情形而言,法院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履行情況等情形為酌定標準,倘認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得依據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
本件原告加盟被告三兩茶葉有限公司期間,適逢疫情肆虐,國家疫情指揮中心自109年5月份即調升至3級警戒至同年8、9月份方降至2級,警戒期間民眾均不願外出,各家店面經營著實困難,倒閉者所在多有,此為眾所周知事實,原告無力經營多為疫情所致,而疫情不可抗力之影響應為最重大之因素,又原告並無其他違約之事實,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兼衡酌社會經濟層面等因素及衡平法則,認被告要求原告給付100萬元違約金尚屬過高,依民法第217條及第252條規定,酌減至8萬元,應為公平適當。
㈥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茶葉曾出現瑕疵,僅發生一次情事;
被告辯稱原告與三兩茶業有限公司(非「TrEAta」加盟體系)加盟主陳裕峰互相聯絡,以至於「TrEAta」加盟體系之營業秘密外洩等情,「TrEAta」加盟體系與被告本為一個總部數個自創品牌加盟體系,且均營運手搖飲料事業,本有其同一性,原告自不違反營業祕密外洩之約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7條、247條之1、第252條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逾8萬元之範圍,對原告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10,9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0,028元由被告負擔,餘872元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及起算 日 票號 發票人 背書人及到期日 109年5月15日 100萬元 年息6%、同發票日 0000000號 梁娟華 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109年5月15日 梁娟華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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