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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吳盈楹
被 告 蕭淑珍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17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附民字第54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的情況下,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不詳來源款項,形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又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則可能遭利用該帳戶作為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犯罪後,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與訴外人劉建顯、自稱「高明召」之人、自稱「阿賢」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縱使為詐欺款項亦加以領取之不違反其本意的不確定詐欺故意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間之某日,透過劉建顯之引介,將其開戶使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自稱「高明召」之人,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所屬成員即於109年9月17日11時許起,以香港廣發證券經紀公司金融部經理「陳偉峰」之名義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投資認購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其中一筆於109年10月26日11時2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63,6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隨即於109年10月26日11時48分許,由劉建顯駕車搭載前往臺中市某處之臺中商業銀行,自系爭帳戶提領70萬元後,將前開款項交付予劉建顯,劉建顯旋即將該現金轉交予「高明召」,再由「高明召」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劉建顯則分別獲得6,000元、7,000元之報酬。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被關,伊也是被害人也是被劉建顯騙的,伊沒有拿到錢,伊真的有拿到這麼多錢伊就會賠,該6,000元是車貸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詐欺行為導致自己受騙匯款363,600元至系爭帳戶,致使受有損害等事實,已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對此提出上開抗辯,但並未提出證據佐證之,難以採信,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則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被告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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