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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洪佳酉即佳玲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9日起至114年9月9日止,約定利息按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逾期為2.35%)加年息3%計息(2.35%+3%=5.35%)。
違約金如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原告並撥付上開貸款予被告。
詎被告僅償還本金180,368元,尚積欠本金319,632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計算之利息、自111年8月10日起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電腦連線借款餘額查詢單等件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3,4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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