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201,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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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林德和
被 告 顏財託
兼訴訟代理人 洪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財託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4日二地二字第1120002182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12年1月13日、文號:二土測字第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八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與被告洪明通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洪明通、顏財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明通、顏財託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洪明通、顏財託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

但被告洪明通、顏財託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洪明通、顏財託如以應給付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約3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按申報地價年息10%的損害金。

嗣於112年5月23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4日二地二字第1120002182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12年1月13日、文號:二土測字第7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之蔥田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占用面積按申報地價年息10%之金額。

核其變更聲明,因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本院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其餘變更部分並非訴之變更,而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但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位置為被告種植農作物(應指蔥,下稱系爭地上物),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占用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另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土地之前沒有重劃,原告之前拍定也沒有來點交,如果有來點交伊等就會還給原告,本件地政有測量,伊等有越界原告土地就還給原告,但是伊等不願意賠原告錢。

這塊土地分給洪明通之前都是洪明通姊夫在種植,分給洪明通後都沒有再種植,直到102年6月中洪明通才借給顏財託種蔥,農地收租不值錢,只要顏財託讓農地不要長草就好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位置為被告洪明通所占有,並將之出租予被告顏財託種植農作物即系爭地上物占用一節,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112年3月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4日二地二字第1120002182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就原告訴請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系爭地上物之移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移除之權限。

系爭地上物係被告顏財託所種植應為被告顏財託所有,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顏財託始有移除之權限,被告洪明通則無此權限,且被告對此亦表示如有越界原告土地就還給原告等語。

從而,原告請求直接占有人即被告顏財託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與間接占有人即被告洪明通將土地返還原告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洪明通移除系爭地上物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故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

故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已使土地所有權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土地所有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亦得以使用收益土地之對價即相當租金之損害認定之。

⒉原告既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有使用、收益等權能,兼以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即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能,乃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之主張於法即屬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連帶賠償等語,被告對此抗辯該土地分給洪明通之前都是洪明通姊夫在種植,分給洪明通後都沒有再種植,洪明通直到102年6月中始借與顏財託種蔥等語,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即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能,自應認定被告自102年6月15日起始有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能。

⒋又依卷附土地第一類謄本、公告地價查詢顯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耕地性質,於102年1月起至104年1月止、105年1月起至今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元、180元,於102年1月起至104年1月止、105年1月起至今之申報地價(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36元、144元。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較偏僻鄉間且無對外通行之道路,可供種植作物等,故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較為允當。

是依被告占用面積281平方公尺,併依前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依此核算102年6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共計為419元【計算式:281㎡×136元×2%×200/365≒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共計為1,529元【計算式:281㎡×136元×2%×2≒1,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809元【計算式:281㎡×144元×2%≒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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