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21,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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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邱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2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2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竹塘鄉竹五路與戶政街口處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越前方等停車輛駛入路口,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孫正斌所有,並由訴外人曾振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支出烤漆費用14,790元、工資費用26,779元、零件費用265,740元經折舊後為126,432元,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168,001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造成系爭B車受損,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事實,並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B車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票、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B車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系爭B車修復所支出之工資費用為26,779元、烤漆費用14,790元、零件費用265,740元,此有上開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可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B車係於108年1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10年5月22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8月,扣除此折舊後,原告自得請求零件費用126,432元(詳如附表所示),另烤漆費用14,790元、工資費用26,779元,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168,001元(計算式:14,790元+26,779元+126,432元=168,00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31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1,54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被告敗訴部分訴訟費用1,770元(原告繳納)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5,740×0.369=98,058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5,740-98,058=167,682第2年折舊值 167,682×0.369×(8/12)=41,25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7,682-41,250=126,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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