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218,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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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王三仁



被 告 謝出
蔡精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精鋼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5,661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158號債權憑證。

原告執前開執行名義對被告謝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拍賣價額為44,900元,惟因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

系爭抵押權設定清償期為民國86年10月9日,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除斥期間並已經過而消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蔡精鋼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恐影響其日後受償權益,因而有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必要,衡諸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狀態,攸關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否予以塗銷,及原告就該抵押權標的有無執行實益暨其得受償金額之多寡,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本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158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為真實。

㈢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為自86年4月9日起至86年10月9日止,則該存續期間應於86年10月9日屆至,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

再依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



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歸於確定,是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即86年10月9日存在之原債權於最高限額40萬元範圍內予以擔保之債權。

㈣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880條規定甚明。

系爭抵押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歸於確定,成為普通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應自系爭抵押權確定之日即86年10月9日之翌日即86年10月10日起算,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已於101年10月9日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

又本件原告主張抵押權人即本件被告蔡精鋼於時效完成後,經5年期間至106年10月9日間,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定。

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然被告謝出卻怠於行使對被告蔡精鋼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致原告難以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被告謝出向被告蔡精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㈥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前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被告謝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謂債權當然消滅,是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部分,則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謝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前開債權並未消滅,又系爭抵押權則於前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而消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謝出請求被告蔡精鋼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命被告蔡精鋼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性質上係命被告蔡精鋼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之利益應歸屬原告,被告蔡精鋼已因系爭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6) ⒈登記日期:86年4月10日 ⒉權利人:蔡精鋼 ⒊權利種類:抵押權 ⒋債權額比例:全部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000元 ⒍存續期間:86年4月9日至86年10月9日 ⒎清償日期:86年10月9日 ⒏設定權利範圍:1/6 ⒐設定義務人:謝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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