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紀碧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26日起,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撿
- (二)原告紀碧姿、李淑鳳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分別受有100,000
-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
- 六、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紀碧姿
李淑鳳
被 告 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紀碧姿新臺幣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淑鳳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紀碧姿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原告李淑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紀碧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9年10月26日起,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撿包及領取贓款之車手,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1.原告紀碧姿部分: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紀碧姿,佯裝刑事專案小組人員,訛稱被當人頭涉及刑事案件將被通緝,需提供存簿及提款卡,以協助調查云云,致原告紀碧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原告紀碧姿申設於溪州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裝入信封,放置在其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之花盆下後離去,嗣由被告取走,自109年11月11日13時26分至32分許,原告紀碧姿帳戶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銀田中分行ATM,共被提領5次,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2.原告李淑鳳部分: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李淑鳳,佯裝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檢察官,訛稱涉及洗錢案,需匯款處理,否則將被關云云,致原告李淑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將李淑鳳申設於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現金437,000元裝入小提包,放置在彰化縣○○鎮○○巷0號之2對面農田後離去,嗣由被告取走。
(二)原告紀碧姿、李淑鳳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分別受有100,000元、437,000元之財產損失,原告紀碧姿、李淑鳳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430,000元。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但現在在監服刑,無力償還,要等出監後才能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故意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紀碧姿之溪州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銀田中分行ATM,被擔任提領車手之被告提領5次,共計100,000元;
原告李淑鳳放置之現金437,000元在彰化縣○○鎮○○巷0號之2對面農田,被擔任撿包車手之由被告取走,故原告紀碧姿、李淑鳳分別受有100,000元、437,000元之金錢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紀碧姿、李淑鳳所請求之100,000元、430,000元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紀碧姿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原告李淑鳳請求被告給付43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