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23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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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30號
原 告 陳清在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賓
原 告 陳雅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洪建忠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在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在、陳國賓、陳雅琪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陳清在預供擔保,第二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陳清在、陳國賓、陳雅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黃秀枝於起訴後民國112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原告等3人於112年6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在新臺幣(下同)7,249,5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黃秀枝(此部分嗣由原告陳清在、陳國賓、陳雅琪繼承)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期間,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在6,072,9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在、陳國賓、陳雅琪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2月2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芳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陳清在,致原告陳清在人車倒地,身體受有急性呼吸衰竭、左側第三至第六根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血胸、頭部撕裂傷及雙側肩胛骨骨折、意識障礙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陳清在現業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03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1.原告陳清在6,072,994元部分:⑴醫療費用:52,132元。

⑵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6,505,488元。

⑶看護費用:6,805,022元。

⑷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697,449元。

⑸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⑹上開金額合計20,407,334元。

又本件車禍事故雙方均有過失,原告陳清在負擔60%過失責任,故金額減少為8,162,934元,又原告陳清在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2,089,940元,再扣除後,本件原告陳清在請求金額為6,072,994元。

2.原告陳清在、陳國賓、陳雅琪繼承黃秀枝120萬元部分:⑴原告陳清在因本件車禍事故,今已呈植物人狀態,黃秀枝為原告陳清在母親,因此精神痛苦不堪,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⑵原告認陳清在應負擔60%過失責任,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20萬元。

⑶又黃秀枝於本件起訴後死亡,原告陳清在、陳國賓、陳雅琪為黃秀枝之子女,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繼承黃秀枝對被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債權,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在6,072,9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清在、陳國賓、陳雅琪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請求之其他項目答辯如下:1.醫療費用: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2,132元並不爭執。

2.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係以不論死因均予列入統計而得之數據,惟植物人狀態因免疫力較低弱、抵抗力較差,計算平均餘命不能以一般國民全體平均數據視之。

惟原告陳清在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46歲,依照國家衛生研究院做成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45至49歲間成為植物人後之平均餘命是14.3年,故原告以一般國民平均餘命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年期為20年又311天,已有未洽。

⑵再者,原告陳清在以平均月收入45,000元,年薪資540,000元所據為何,亦未提出證明。

而原告陳清在如不能證明實際薪資,仍至少得以勞動部發布之基本工資計算,以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計算應為27470元。

又依彰基醫院112彰基院森字第1121100022號函之失能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陳清在勞動減損比例為83%,是總計勞動力減損應為3,912,497元(計算式:27470×12×14.3×83%=0000000)。

3.看護費用:⑴被告對原告陳清在於111年3月至同年7月20日入住德安護理之家所支出之43,388元並不爭執。

⑵原告陳清在另主張在111年7月20日至同年10月28日住院期間,聘用看護照護,支出87,000元亦不爭執。

⑶又原告陳清在自111年10月28日以後,因需專人照護部分,以原告所提之看護費用26,002元計算,惟原告目前身體狀況與常人不同,不應逕以內政部之簡易生命表為據,已如前述。

是依國家衛生研究院做成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應以14.3年計算原告陳清在本件成為植物人後之平均餘命。

復自111年2月2日事件發生時計算,原告餘命為14.3年,扣除111年10月28日以前已有計算養護機構費用43,388元、111年10月28日前計算看護費用87,600元,原告餘命尚有14年。

是原告所需看護費用應為4,368,336元(計算式:26002×12×14=0000000)。

是看護費用合計應為4,499,324元。

(計算式:43388+87600+0000000=0000000)。

4.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原告主張因購買輔具、耗材及因復健治療等交通支出,故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3,664,353元,惟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購買何種輔具、耗材,需要何種復健醫療行為。

5.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所願,雖被告亦有過失,然原告陳清在行至無號誌路口未確實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未充分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行駛進路口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又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並非自身能力所能負,希望予以酌減。

(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陳清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會可證;

再者,原告陳清在於111年2月2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且未戴安全帽,造成損害擴大,故依兩造過失比例,原告陳清在應負80%肇事責任,被告應負20%肇事責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陳清在,致原告陳清在人車倒地,身體受有系爭傷害,此有本院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清在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陳清在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現已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陳清在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黃秀枝為原告陳清在之母,於起訴後112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清在、陳國賓、陳雅琪等3人,並於112年6月28日聲明承受訴訟,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清在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1.原告陳清在6,072,994元部分:⑴醫療費用:原告陳清在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2,132元,業據原告陳清在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陳清在之平均餘命至少應有18.96年,惟被告主張應以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之平均餘命差距表所列餘命計算之14.3年計算。

本院認依彰基醫院112年11月30日一一二彰基院森字第121100022號函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原告陳清在勞動力減損比例為83%,並非已達100%,故被告抗辯以原告陳清在應以植物人狀態評估其餘命僅存14.3年,顯不可採。

②原告陳清在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111年2月2日,因腦損傷自事故發生當日起即意識不清、偏癱,故自事故發生當日即確定失能,故未來勞動能力減損為20年又311天。

(計算式:原告陳清在出生日66年12月10日加計至65歲退休,再扣除車禍發生日111年2月2日,故勞動能力減損為20年又311天)。

③原告陳清在車禍發生前,自107年起擔任載運回收廢蚵殼工作,因受淡旺季影響,每月薪資30,000元至90,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隆興蚵殼工業社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原告陳清在平均月薪為45,000元,應屬可採。

依彰基失能鑑定報告書,原告陳清在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83%,故未來年薪減損540,000元。

④故原告陳清在主張依車禍發生即確定失能日111年2月2日起至法定65歲退休日所受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其金額為6,505,488元,應屬可採。

⑶看護費用:①原告陳清在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創甚深,經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並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03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原告陳清在顯有受終日看護之需要。

②原告陳清在主張於111年3月至同年7月20日入住德安護理之家所支出之43,388元、另自111年7月20日至同年10月28日住院期間,聘用看護照護,支出87,000元,合計130,388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③原告陳清在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2年3月7日共140日,原告陳清在主張此期間係由家屬看護,以每日2,300元計算,共請求322,000元。

惟本院審酌原告之身體狀況、看護程度及看護行情等因素,原告陳清在係委由家人看護,並未聘僱專業照顧工作人員,其家人係因原告因偶發原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本院認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得請求之期間140日,故原告陳清在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8,000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④原告陳清在自112年3月17日起,在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陳國賓考量,因家人無力親自照顧,故聘請外籍看護照護陳清在,此有移民看護工簽認之薪資表在卷可憑。

加計其他保險稅費負擔,原告陳清在每月須支出看護費用約26,002元。

而以內政部統計處110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45歲男性平均餘命34.47年計算終期(原告陳清在係00年00月00日出生,1112年3月17日時仍為45歲),此期間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請求終身看護費用為6,352,034元,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

⑤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6,651,022元(計算式:130388+168000+0000000=0000000)。

⑷增加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①原告陳清在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偏癱,故須支出輔具、耗材等費用以輔助日常生活,且為復建治療,須支出交通費用,雖原告陳清在因低收入戶資格而獲部分補助,但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約19個月,仍累計支出42,836元,平均每月支出僅約2,255元,又原告陳清在每週三次搭乘育安診所車輛前往醫療,均是以現金支付50元,平均每月約須花費新臺幣600元,是原告陳清在每月增加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總額約2,855元,每年總額約34,260元,此有原告陳清在所提出之杏一商店統一發票、復康巴士收據、德昌醫療器材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憑。

②則以內政部統計處110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45歲男性平均餘命34.47年計算終期,此期間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請求終身增加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為697,449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經查,原告陳清在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原告陳清在受有因傷身體痛楚所帶來之煎熬,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陳清在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事故發生前擔任載運回收廢蚵殼工作,每月薪資約45,000元,111年所得資料0元,名下有汽車2輛,現業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03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陳清需終日受看護;

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大專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均就讀大學,在菜市場豬肉攤擔任雜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111年所得資料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1輛,領有彰化縣二林鎮中低收入戶證明。

此有前揭刑事卷宗資料、本院依職權所調閱財產所得調件名細表可憑。

本院參以原告陳清在身體受有急性呼吸衰竭、左側第三至第六根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血胸、頭部撕裂傷及雙側肩胛骨骨折、意識障礙等重傷害,現已終生需他人看護原告陳清在與被告均有肇事原因等加害情節,審酌全辯論意旨,原告陳清在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500萬元尚嫌過高,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清在之慰撫金應以150萬元,核屬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⑹故原告陳清在上開請求合計15,406,09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2132+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看護費用0000000+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697449+精神慰撫金0000000=00000000)。

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案經送鑑定,鑑定意見為:「陳清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洪建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負肇事責任。

又被告雖稱原告陳清在於111年2月2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且未戴安全帽,造成損害擴大,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刑事簡易判決並就此為相同認定。

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陳清在應負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陳清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4,621,827元(計算式:00000000元×0.3=4,621,827元,元以下四捨伍入)。

⑻再者,原告陳清在因本件車禍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89,940元,則受害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此部分之清償而消滅,則應扣除上開金額,原告陳清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531,887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2.原告陳清在、陳國賓、陳雅琪繼承黃秀枝120萬元部分:黃秀枝為原告陳清在之母親,為至親之親密關係,面對愛子正值壯年,遭逢此變故,內心之擔憂及痛苦,實難言喻。

又黃秀枝111年給付總額36,312元,名下有土地1筆。

被告部分已如前述。

黃秀枝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酌減為90萬元。

再依前述之雙方與有過失比例,原告陳清在、陳國賓、陳雅琪繼承黃秀枝部分得請求之額為270,000元【計算式:900000×30%=27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陳清在請求被告給付2,531,8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陳清在、陳國賓、陳雅琪請求被告給付27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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