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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蕭棋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捌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稱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自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訴外人蕭汝勝於92年6月5日向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詎系爭現金卡遭被告盜用,迄今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7,800元及其利息4,205元(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本期利息3,916元加上上期已計未收息289元),及帳務管理費用8,000元,合計310,005元未清償。
(三)原告於111年2月9日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亦承認盜用蕭汝勝之現金卡。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無力清償,母親有到台中分行找原告處理,但後來結果並不知悉。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明細表、電話譯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至被告以無力負擔等語抗辯,非得以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其所辯即屬無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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