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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37號
原 告 黃聰水
被 告 張閩梅 (即張陳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9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黃寬仁所有,原告於民國98年7月28日繼承之。
系爭土地雖遭張陳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續期間為民國72年3月4日至72年9月3日,清償日期為72年9月4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時效已罹於一般消滅時效最長15年期間,且於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經5年除斥期間,張陳納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未有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而張陳納之繼承人即被告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抵押權亦尚未塗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張陳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即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第41至49頁)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72年9月4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是日即已確定,自此即與普通抵押權無異,而有民法第880條之適用。
故張陳納對債務人即黃寬仁之債權請求權自72年9月4日起即可行使。
張陳納及張陳納87年6月29日死亡後繼承系爭債權之被告既未曾要求黃寬仁清償債務,亦查無其他中斷時效之情事,系爭債權請求權迄至87年9月3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再依前揭民法第880條規定,被告亦未於上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迄至92年9月3日即已歸於消滅。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妨害者,包括使所有權負有負擔存在,如他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之情形屬之,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又被告為張陳納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處分系爭抵押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土地坐落 收件年期文號 登記日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72年北字第001910號 72年3月5日 1591.16 30分之1 本金最高限額10萬元 72年3月4日至72年9月3日 7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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