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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簡郁珊
被 告 江俊良
鄭友芳
江文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記載」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欄位 原判決頁次及行數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 第1頁第10行 新臺幣壹拾肆玖仟玖佰玖拾捌元 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 主文欄 第1頁第16行 新臺幣壹拾肆玖仟玖佰玖拾捌元 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⒈ 第2頁第13行 111年度少護字第87號 112年度少護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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