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24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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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鄭翔隆即鄭至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欣宜即鄭至卿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穗即鄭至卿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和廣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候國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0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051元,及被告候國洲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被告和廣環保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80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鄭至卿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翔隆、鄭欣宜、鄭雅穗等情,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1頁),又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候國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和廣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和廣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其與候國洲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追加被告之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和廣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候國洲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大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大新路886號前之大新路西向車道時,欲將該車以倒車方式駛入位在大新路東向車道之大新路886號回收場內,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派人在車後指引即貿然以前述方式倒車,而於候國洲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身斜向橫跨大新路東西向車道準備進入回收場時,適有鄭至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大新路由東往西直行並行經該處,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未發現候國洲之大貨車正在前方倒車,而仍駕車繼續往前直行,而因候國洲在倒車時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以促使人車避讓,鄭至卿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乃直接衝撞候國洲所駕駛大貨車之左後車輪(下稱系爭事故),致鄭至卿受有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左眼皮皮下血腫、左頭皮下血腫、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肩挫傷、胸挫傷、腹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使其身體狀況無法接受菌血症、肝硬化、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肝硬化併腹水及肝昏迷、肝性腦病變等疾病有效治療,進而因肝性腦病變導致認知功能受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有重度障礙,短期內復元可能性低(下稱系爭病況)。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⒈醫療費用:8萬9752元。

⒉看護費用:115萬1563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55萬2000元。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8萬8000元。

⒌就醫交通費:8萬4480元。

⒍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失:6萬7100元。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03萬2895元,原告僅請求候國洲給付300萬元。

㈢又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候國洲為和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駕駛車身印有和廣公司之車輛途中,與原告發生車禍,和廣公司自應就候國洲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對原告所請求於110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仁和醫院之醫療費用4977元、看護費用2萬16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10年6月3日、9月2日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之醫療費用1645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均不爭執,逾此之請求應係因鄭至卿所罹疾病之支出,與系爭事故欠缺因果關係。

㈡對於原告所受之車輛維修費用6萬7100元之損害不爭執。

㈢鄭至卿與候國洲應均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鄭至卿與候國洲於110年4月20日18時45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鄭至卿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07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至原告主張鄭至卿因受有系爭傷害,造成鄭至卿有系爭病況乙節,據本院檢附鄭至卿於彰基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仁和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彰基醫院鑑定:「⒈鄭至卿於110年4月20日因系爭事故經送往仁和醫院急診救治,隨後於110年5月11日經診斷患有菌血症、十二指腸潰瘍,於110年6月1日經診斷患有肝硬化、金黃色葡萄球菌菌血症、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於110年7月2日經診斷患有金黃色葡萄球菌菌血症、肝硬化併腹水及肝昏迷、慢性腎臟病,於110年8月3日經診斷患有肝硬化、肝性腦病變,此等病症是否為110年4月20日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所引發?⒉鄭至卿是否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勢而使其所患之菌血症、肝硬化、十二指腸潰瘍併出血、肝硬化併腹水及肝昏迷、肝性腦病變等病症病情加速惡化?」等事項,該院鑑定結果為:...依照病歷記載並無發現其他因車禍而造成的內臟傷勢...鄭至卿於110年5月11日至同年8月3日被診斷的上述所有疾病,都是屬於嚴重肝硬化患者容易出現的併發症,這些併發症引發的原因,主要還是因為肝臟功能不全導致身體機能受損,而無法正常應付日常生活身體所需所導致。

鄭至卿於110年4月20日因車禍送往仁和醫院急診救治,但檢查顯示傷勢主要是頭部、軀幹與肢體多處擦挫傷及左鎖股骨折,並無明顯因車禍造成腦部或內臟損傷,並於同年月00日出院。

上述車禍所受傷勢,與肝硬化產生之併發症病並無相關。

故鄭至卿於110年5月11日至同年8月3日被診斷之病症,主要是本身109年就被診斷的嚴重肝硬化所引起,並非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引發。

...其病情之加速惡化,亦是嚴重肝硬化本身肝臟衰竭所引發之自然病程進展,跟車禍所受傷勢,無因果關係等語,有彰基醫院113年3月18日一一三彰基院慶字第1130300001號函及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是難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病況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鄭至卿於上述時、地因候國洲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鄭至卿所受損害與候國洲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原告訴請候國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鄭至卿於110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在仁和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977元、該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2萬1600元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元(計算式:24000/30*9=7200)及於110年6月3日在員基醫院所支出之695元、於同年9月2日所支出之950元、該2日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1600元(計算式:24000/30*2=1600),及車輛維修費用6萬7100元,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又鄭至卿為前往仁和醫院、員基醫院就診,自受有往來住處及仁和醫院、員基醫院之交通費損失260元(見本院卷第175頁,計算式:130*2=260)、1720元(見本院卷第177頁,計算式:430*2*2=1720),是原告此等請求,亦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鄭至卿尚支出醫療費用8萬3130元、就醫交通費8萬2500元、110年5月5日起之看護費用112萬996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萬8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4萬3200元等部分:鄭至卿於110年5月4日因菌血症、十二指腸潰瘍至員基醫院急診,並於翌(5)日求治並入院,此後除110年6月3日及110年9月2日因左側鎖骨骨折在員基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外,其在員基醫院、彰基醫院之診斷及醫囑,均係與系爭病況有關,此見員基醫院、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明(見本院卷第87至105頁),而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病況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鄭至卿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萬3130元、就醫交通費8萬2500元、110年5月5日起之看護費用112萬996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8萬8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4萬3200元部分,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鄭至卿因候國洲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住院達9日之久,其間需看護照顧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鄭至卿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經衡酌鄭至卿與被告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鄭至卿受傷後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鄭至卿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7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萬6102元(計算式:4977+21600+7200+260+950+695+1600+67100+1720+70000=176102)。

㈢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2項定有明文。

候國洲為和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駕駛車身標示和廣公司名稱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肇事,客觀上為執行和廣公司業務,而過失致鄭至卿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請求和廣公司與候國洲負連帶賠償之責即有所憑。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候國洲有於汽車倒車時未派人在車後指引即貿然倒車之過失,而鄭至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等節均不爭執,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節,認本件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以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8萬8051元(計算式:176102*50%=8805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112年6月21日,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萬8051元,及候國洲自111年10月22日起,和廣公司自112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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