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
-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非健保病房17,000元應扣除;後續
- (二)被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依鑑定結果,原告應負擔80%過失責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四)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91元,及自起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 七、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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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陳葉桂香
訴訟代理人 陳秀鈴
被 告 蔡昆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佑威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00 0室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舜耕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舜耕路20之2號旁交叉路口,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駛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腰椎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部關節攣縮、右側肩胛骨骨折、多處損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678號簡易判決處刑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1.醫療費用:434,359元。
2.後續醫療費用:300,000元。
3.看護費用:436,000元。
4.交通費用:52,340元。
5.工作損失:180,000元。
6.機車費用:20,500元。
7.勞動能力減損:132,000元。
8.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9.上開金額合計2,355,199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5,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非健保病房17,000元應扣除;後續醫療費用並無依據;
看護費用應以半日計算45,600元即可;
交通費用應以實際加油費用支出計算;
原告已逾65歲退休年齡,工作損失並非無疑;
機車費用縱得請求,亦應扣除折舊;
原告已高齡74歲,亦應已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二)被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依鑑定結果,原告應負擔80%過失責任,另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74,520元,此部分應扣除。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駛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腰椎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部關節攣縮、右側肩胛骨骨折、多處損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7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至卓醫院、烏日林新醫、國軍臺中總醫院、北斗陳建達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34,359元,被告除對國軍臺中總醫院之非健保病房費用17,000元爭執外,其餘均同意給付。
本院審酌大型醫院之健保病房為多人一房,加上各自陪病之家屬,出入人員甚多,相互干擾,自有礙病患休息。
是被害人傷勢嚴重,須確實休息者,仍應認自費入住雙人病房或單人病房之必要,並非不問被害人之病情,均僅許其入住健保病房,亦不得一概僅以健保病房之自付額核算必要醫療費用。
又被告右肩、右胸疼痛及下背痛傷害,於111年5月7日於醫院行右側肋骨骨折及復位手術(鋼皮內固定術)及右肩胛骨開放復位併金屬內固定物手術,其傷害非輕,堪認其自費升等病房以獲得良好療養環境,應具必要性。
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34,3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後續醫療費用: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請求將來給付,仍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若其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
原告主張休養期間陸續出現下蹲困難、久坐難以起身、下背處已出現脊柱旁肌肉萎縮狀態,疑為肩胛骨與第一腰椎骨折之後遺症,目前仍在求診中,故請求後續醫療費用30萬元云云。
惟此為被告所爭執,此部分醫療費用數額亦非明確,因此原告主張進行治療之必要性及費用金額既未能確定,即非屬確定之債權,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請求為宜,故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即無可採。
3.看護費用:⑴看護日數部分:原告主張受傷期間委由女兒陳秀鈴看護,請求111年5月3日至同年月13日共10日、專人照顧休養期間共60日、需人協助生活照料期間共120日,合計190日之看護日數,惟被告抗辯以應依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書所載,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看護。
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日期111年11月4日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書,其上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二個月需專人照護,又原告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5月13日住院共9日,加計出院後2個月即60日,則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看護期間應為69日。
⑵每日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固主張其女兒陳秀鈴領有中華民國照顧服務員技術證,受傷期間由陳秀鈴看護,主張依臺北榮總照顧服務費用標準為全日每日2,800元、半日1,600元計算本件看護費用,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書,其醫囑僅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二個月需專人照護,就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並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勢需由專業人員看護,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實際係由親人即陳秀鈴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應以一般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此始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費用相當,且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
⑶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為82,800元(計算式:1200元×69日=82800元)。
4.交通費用: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規定。
⑵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3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至卓醫院、烏日林新醫、國軍臺中總醫院、北斗陳建達醫院就診,主張以計程車APP計算交通費用,共請求25,340元。
被告則以應以汽油加油費用計算車資。
本院認原告上開就醫紀錄均有其所提出之診斷書在卷可憑,而從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實行動不便,不良於行,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是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本件事故相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又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因是否由家人載往醫院就診或搭乘復康巴士而有不同,故縱經家人搭載或搭乘復康巴士,亦可以搭乘計程車費用予以計算。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藉由計程車接送或因家人接送所付出之油費、耗材、時間等一切相關成本費用,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25,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工作損失:⑴原告每月收入:原告主張其平日於北斗河濱公園賣紅豆餅、雞蛋糕小吃,並提出其販賣時之照片、google街景圖為證,又其上並標示日期分別為105年10月2日、105年1月31日、110年4月15日、111年3月1日,堪信原告雖逾70歲,然仍有勞動能力。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入帳筆記,原告110年11月、110年12月、111年1月、111年2月、111年3月、111年4月分別結算30,400元、30,440元、30,970元、24,430元、33,425元、51,940元,故其平均每月結算約為33,600元。
惟原告亦自承其平時係與其配偶共同販賣小吃,故應以一半計算原告所得金額,則原告每月收入約為16,800元。
⑵原告不能工作時間:原告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此有前揭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書可按。
⑶故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100,800元(計算式:16800元×6個月=100800元)6.機車費用: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子陳志評所有,陳志評已將修復費用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
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支出20,5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佳進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證。
惟系爭機車修理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是系爭機車已逾越折舊年份,惟於本件事故時,系爭機車既能正常使用,仍有殘餘價值,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殘餘價值。
依原告所提出之機車估價單為20,500元,修理項目為零件18,900、三角台拆鈑1,600元,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2,050元(計算式:20500元×1/10=2050元),加計三角台拆鈑1,600元,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6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7.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共4年損失132,000元,惟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鑑定結果,經調整後,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4%,有該院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堪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勞動能力減損4%情形。
又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平日與其配偶一起於北斗河濱公園賣紅豆餅、雞蛋糕小吃,每月收入約為16,800元已如前述,則其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672元(計算式:16800元×4%=672元);
又原告主張雖已高齡,然仍可再繼續工作4年,故請求不能工作年數為4年,此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確實現今仍持續於北斗河濱公園、舜苑街等地設攤販賣紅豆餅、雞蛋糕等小吃,此有劉美牙出具之證明書、111年8月之google街景圖可證,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得工作年數尚有4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087元【計算方式為:8,064×3.00000000=30,087.000000000000。
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8.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學歷為國小畢業,於事故發生當時與配偶於北斗河濱公園、舜苑街等地設攤販賣紅豆餅、雞蛋糕等,每月收入約16,800元,子女均已成年,111年給付總額1,26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
被告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專科畢業,已退休無需扶養子女,111年所得資料0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3筆,此有本院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雙方於本件車禍事故均有肇事責任(詳如後述),而原告所受之傷害經彰基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所受傷勢非輕,本院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9.上開金額合計9770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34359元+後續醫療費用0元、+看護費用計為82800元+交通費用25340元+不能工作損失為100800元+機車費用3650元+勞動能力減損3008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977036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為:「葉桂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葉昆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設有慢字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佐,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負肇事責任。
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應負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293,111元(計算式:977036元×0.3=293111元,元以下四捨伍入)
(四)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520元,則受害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此部分之清償而消滅,則應扣除上開金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18,591元。
(計算式:293111元-74520元=21859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因原告請求機車費用20,500元,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被告應負擔178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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