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前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買受取得坐落彰化縣○○鄉○○
- (二)被告於461地號土地拍賣前即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 (三)被告無占有權源,仍繼續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原告請求被
- (四)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化糞池均為被告所建造,但因被告資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為4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地上建物
-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部分:按所
-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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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張清標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被 告 洪文端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巷00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七十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編號B面積二點○二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經由本院強制執行程序,買受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原告並已於民國100年6月2日登記完畢。
(二)被告於461地號土地拍賣前即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之化糞池(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原告於取得46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多次催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無占有權源,仍繼續於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共72.02平方公尺,11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80元,如以百分之10計算每月租金之損害為294元(計算式:980元×72.02平方公尺×10%÷12個月×應有部分1/2=294元),此為被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即107年4月19日至112年4月18日之金額,共計17,640元(計算式:294元×12個月×5年=17,640元)。
再者,經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4元。
(四)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化糞池均為被告所建造,但因被告資金週轉問題,以致461地號土地被原告標走,被告希望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平房,或是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另被告因有家庭問題,無法搬回其坐落系爭土地對面之房屋居住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4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地上建物、化糞池,占用面積分別為70平方公尺、2.0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12年6月9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確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為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位置,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4日二土測字第10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確有遭系爭平房、化糞柒占用之事實甚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另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為4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地上建物、化糞池之所有權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平房、化糞池係無權占用461地號土地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建物、化糞池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地上物與土地性質相近,被告系爭地上物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亦應認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共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按原告之應有部分返還所受利益,即非無據。
2.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3.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2.0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80元,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為每平方公尺784元,再參以系爭土地位處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202巷200弄,附近住戶不多,而生活機能並非完整及便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故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較為允當。
是依被告占用面積72.02平方公尺以及其應有部分為1/2,併依前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
因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係以金錢計算,為可分之債,故原告個人土地應有部分1/2遭被告占用,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41元(計算式:784元×72.02平方公尺×6%÷12×1/2=141元)。
故原告得請求起訴前5年內即107年4月20日起112年4月19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8,460元(計算式:141元×12個月×5年=8460元)及其利息。
被告另應自起訴狀後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自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即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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