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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陳蕭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泉江
陳仁寶
被 告 許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里○段000地號、9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7.6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966地號、969地號、9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8.77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ㄧ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及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等語,嗣於112年7月24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
原告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起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為17,000元,兩造並簽立租賃契約在案,嗣因系爭租約到期,兩造續訂立系爭房屋租約,出租條件均相同(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租金均未給付,原告無奈,乃於112年3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7日內結清租金,否則終止系爭租約,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
㈢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簽立系爭租約時給付2萬元押金及112年8月9日僱工修繕鐵捲門費用9,500元均應抵銷;
被告原承租系爭房屋開設汽車修理廠,因疫情原因始終經營不佳,對於自111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乙事不爭執,惟欠租期間已3次欲給付出租人部分房租(2萬元、10萬元不等),均經房東以不足月拒絕受領,足證被告非故意遲延拖欠不給付租金,實因資力不足給付全部積欠租金,方才分期給付,遭原告拒絕受領,原告租金受領遲延,應有過失,系爭租約應效力持續而非終止等語,以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土地謄本、存證信函及收執聯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於112年6月2日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測量人員及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並由田中地政以土丈字第44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函覆本院。
被告固對本件承租範圍、承租條件、積欠房租之事實均不爭執,然以上詞置辯,本院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民法第23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乃須遲延之給付,確實符合債之本旨,始有該法條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不否認自111年11月1日起即未給付原告系爭房屋之租金,惟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辯稱:「我們沒有不還,但我們找不到,我們有跟房東協調因為疫情生意不好,但原告他們都要我全部一起拿,我之前也都有要先拿一些給原告」、「我們中間有拿過三次但房東都不收」、「訴訟前有拿二次要給,房東說不足月不收」、「我陸續有三次要拿租金給房東,但房東都不收。
以前是每個月開票付租金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由被告上開答辯陳述可證被告積欠原告租金數月,然因資力有限,陸續以不足以清償全部積欠租金之金額欲給付原告,藉以表示其無違約及續承租意願云云。
本院認履行房租給付義務仍應將全部積欠之租金一次清償出租人,方符債之本旨,如已積欠數月房租,經出租人以存證信函內容表明:㈠7日內給付全部積欠租金。
㈡逾期不給付則終止系爭租約等句,則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未獲出租人同意部分清償或分期給付之情形,被告縱部分清償積欠房租,亦不免於終止系爭租約之法律效果;
換言之,被告不得以部分清償出租人拒收為由,認其仍保有承租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查:被告自111年11月1日即未給付房租,迄至112年3月31日止為5個月,積欠原告房租總計85,000元,而被告現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自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人,均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房租85,000元及無權占用期間(遷讓房屋之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7,000元,自屬有據。
㈤惟被告於112年9月11日辯稱:系爭租約簽立時,被告依系爭租約給付原告2萬元押金及112年8月9日因系爭房屋大門鐵捲門損壞(鐵管心斷掉),原告應為修繕,原告未為,被告自行僱工修繕花費9,500元均應抵銷扣除等情。
次查:押金2萬元因被告未給付租金而遲未返還,業經原告不爭執,則被告既主動以押金抵銷尚未給付之租金,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亦未提出有何不能返還上開押金事由,則押金自可依民法抵銷之規定予以抵銷;
而鐵捲門故障修繕乙事,被告僅提出修繕收據,而據修繕鐵門廠商在收據上記載係鐵門鐵管心斷掉致鐵門無法升降,則鐵管心斷掉究係被告使用不慎?抑或年久失修而應歸責於出租人?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關於押金符合民法抵銷規定而應予抵銷,巡屬有據;
鐵捲門修繕費用負擔,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65000)。
⒊被告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3,42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2,960元(計算式:{20000÷〈65000+85000〉×3420}-3420=2960)由被告負擔,餘460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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