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272,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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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林金川
被 告 顏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犯罪集團提領或轉帳至他處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以網路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同意以提供1本金融機構帳戶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租借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網路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匯款加入代操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1月28日10時1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40,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有人跟伊說叫伊提供一銀帳戶,給伊一份工作每天可以領到2,500元到3,000元間,工作內容是只要提供帳戶伊每天就可以領到2,500元到3,000元,伊其他都不用再做任何事,對方有叫伊下載一個APP 註冊,對方也叫伊把註冊內容都給對方,伊於111 年11月21日才開始跟對方接觸,伊收到11,000 元,就是伊交付了一銀帳戶以後對方匯11,000 元到伊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後來一銀人員打電話告訴伊一銀帳戶有很多錢匯進去,是否在洗錢,後來一銀人員問伊要不要報案,伊說好報案,伊在111 年11月28日就終止這個帳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導致自己受騙匯款240,000元,致使受有損害等事實,已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僅為上開抗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本件被告上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在民事上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害240,000元,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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