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78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9783元為原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31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97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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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陳如君
被 告 陳鴻暉
訴訟代理人 林倩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78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97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萬73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9號卷宗第5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9萬320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6頁),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31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24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光仁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光仁街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左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頸部挫傷、胝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薦椎骨骨折、尾骶骨閉鎖性骨折、腰部及臀部等多處挫傷與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合計6萬6661元、看護費用6萬2000元、不能工作3個月共計7萬5750元、監理站裁判費(應為鑑定費用之誤)1500元、交通費300元、機車維修費1萬9800元、勞動能力減損316萬7194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399萬3205元。
又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9萬3025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3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除監理站裁判費1500元、交通費300元兩筆費用外,原告應負擔肇事責任比例百分之30。
㈡就原告主張之費用:⒈醫療費用6萬6661元、看護費用6萬2000元、不能工作3個月之損失7萬5750元、監理站裁判費1500元、交通費300元、機車維修費1萬9800元等,均不爭執。
⒉勞動能力減損316萬7194元部分,原告未為舉證。
⒊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屬過高,被告於計算過失比例後4萬8000元以內不爭執。
㈢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萬6661元、看護費用6萬2000元、不能工作3個月合計損失7萬5750元、監理站裁判費1500元、交通費300元、機車維修費1萬9800元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理。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受有系爭傷害,然是否造成勞動力減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因而不能工作達3個月,生活需看護照顧,已如前述,參諸其所受之系爭傷勢,除擦挫傷、拉傷外,尚有多處骨折,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衡之兩造所自陳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資歷,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7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㈣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與被告所應負擔之責任比例,應分別為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當屬可採。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惟其中監理站裁判費1500元、交通費300元等,因被告主張無庸依過失比例減輕之,故不列入。
)。
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萬7748元(計算式:[66661+62000+75750+19800+70000]×70%+300+1500=20774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79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
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萬97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12978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9783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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