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5167元。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彰化商業銀行之網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五、本件雖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惟係因原告疏失誤將款項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林茲菁(原名:林宜芳)
被 告 HUYNH THI MUOI(中文名:黃氏拾,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5167元。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
又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
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國籍,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為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誤為匯款,致被告獲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而受款金融機構係在我國境內,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彰化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進行轉帳時,因操作錯誤,誤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5167元至被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述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覆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系爭帳戶於112年5月11日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51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雖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惟係因原告疏失誤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始致有本件之訴訟,被告並無可歸責之原因,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