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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江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使用,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1,933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迄今積欠原告43,292元,及自98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所積欠之上開現金卡、信用卡債務均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現金卡、信用卡契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積欠原告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並不爭執,但現在收入不穩定,無力清償。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書、帳務查詢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至被告以無力負擔等語抗辯,非得以拒絕清償之正當理由,其所辯即屬無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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